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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巨民初字第134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石凤云等与段效红等生命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风云,公玉兰,公治伟,公凡礼,公岳氏,段效红,宁道刚,李香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巨民初字第1347号原告石风云(系死者公祥军之妻),女,57岁,住山东省菏泽市巨野县。原告公玉兰(系死者公祥军之女),女,30岁,住山东省菏泽市巨野县。原告公治伟(系死者公祥军之子),男,24岁,住山东省菏泽市巨野县。原告公凡礼(系死者公祥军之父),男,81岁,住山东省菏泽市巨野县。原告公岳氏(系死者公祥军之母),女,73岁,住山东省菏泽市巨野县。委托代理人田军,系巨野县人民政府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段效红,男,47岁,住山东省菏泽市巨野县。被告宁道刚,男,40岁,住山东省菏泽市巨野县。被告李香云,女,40岁,住山东省菏泽市巨野县。委托代理人崔海庆,系巨野九州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石风云、公玉兰、公治伟、公凡礼、公岳氏诉被告宁道刚、李香云、段效红生命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田军、被告宁道刚、李香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海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段效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死者公祥军在为被告宁道刚、李香云建房过程中,因被告宁道刚、李香云使用无安全保障及操作资质的被告段效红的吊车出现事故,致使公祥军被当场砸死。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公祥军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14万元。被告段效红未答辩。被告宁道刚、李香云辩称,其不应该承担责任。建房是承包给建筑队的,死者不是受雇于二被告,而是受雇于建筑队。二被告与被告段效红只是承揽合同关系,每天支付被告段效红300元吊车款。因此,其不应该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宁道刚、李香云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份,二被告建房,将建房工程以每平方米70元的价格,承包给死者公祥军所在的建筑班,工程的承包形式是包清工。同时,二被告使用无相关资质的被告段效红的吊车吊运建筑材料,每天给付被告段效红300元费用。2013年7月20日下午,被告段效红的吊车在吊运建筑用砖的过程中,钢丝绳突然断裂,装砖的木制平板从空中落下,将正在施工的公祥军当场砸死。事发后,经多方调解,被告段效红在支付给死者家属5万元后,表示不再赔偿。为此,五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公祥军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4万元。经调解,各方达不成一致。另查明,死者公祥军生前有被扶养人二人,即其父公凡礼,1933年出生,其母公岳氏,1942年出生。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巨野县公安局田庄派出所询问笔录、当事人相关身份证明等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宁道刚、李香云与死者公祥军所在的建筑班以及与被告段效红之间,均属承揽关系。被告段效红驾驶吊车无相关资质和技术条件,在操作吊车过程中忽视安全,致使吊车钢丝绳断裂,将公祥军砸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被告段效红对公祥军的死亡应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宁道刚、李香云不审查被告段效红驾驶吊车是否具备相关资质和技术条件而使用之,存在定作、选任的过失,亦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宁道刚、李香云、段效红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双方赔偿比例,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由被告宁道刚、李香云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段效红承担80%的赔偿责任。诉前被告段效红已支付5万元,庭审中,五原告要求再赔偿14万元,共计19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根据2012年度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及人均生活费支出等有关标准,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总计19万元,在法律许可的赔偿范围内,本院应予支持。因此,承担责任的双方应以此为基数计算赔偿数额,即被告宁道刚、李香云承担19万元*20%=3.8万元;被告段效红承担19万元*80%-5万元=10.2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道刚、李香云赔偿五原告3.8万元,被告段效红赔偿五原告10.2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宁道刚、李香云负担620元,被告段效红负担24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侯善林审判员  王显亮审判员  黄连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 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