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89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江苏中兴电缆有限公司与河南国能电气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898号原告江苏中兴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委托代理人周国芳,员工。委托代理人陆良亚,员工。被告河南国能电气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委托代理人牛建红,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周春杰,律师。原告江苏中兴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公司)诉被告河南国能电气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中兴电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国芳、陆良亚,被告河南国能电气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春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中兴电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2月至同年12月30日期间,多次发生合同买卖关系,由原告供给被告各种规格型号的线缆,总货款金额为9429358.65元,被告已结付(含退货、补偿款)货款金额8386996.25元,尚有1042362.40元未支付。被告以有争议为由,拖欠至今不予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货款1042362.4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买卖合同七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供货合同及19份结算单,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及业务往来,原告供货货款总额为9429358.65元;3、2011年12月2日宜兴市人民法院的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经调解,双方确认无争议货款3886996.25元,尚有1042362.4元未作处理;4、2011年12月22日被告抵债退货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退货中有三种型号规格的货物是原告2010年3月27日的供货;5、2012年10月10日的调查、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宋某是被告公司员工,并收到原告电缆的事实。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2010年12月14日的合同系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2010年3月8日的合同没有被告公司的盖章,不予认可,对其余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中所涉及的金额与调解书中的金额明显不一致,且原告所提供的3761、3762供货单没有被告的签名,不能证明原告将上述货物交付被告的事实;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对证据4中清单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042362.4元的事实;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公安机关笔录中宋某称在3761、3762供货单上签有宋某的名字,但原告所提供的两份供货单上并没有宋某的签名。被告河南国能电气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与不是事实不符,原、被告的纠纷于2011年12月2日已经过宜兴市人民法院的民事调解书解决,现被告不欠原告款项,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答辩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对宋某的调查笔录及视频资料各一份,证明被告并未收到原告所提供的3761、3762两份供货单的货物,宋某在公安机关所做的笔录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2、证人证言一份,证明李某没有见到宋某向其请示代其在3761、3762两份供货单上签字;宋某在公安机关所做的笔录内容不真实。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宋某没有到庭作证,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确认如下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故本院不予采信,不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的要件,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证人宋某没有到庭,故本院不予采信,不作为定案依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虽有异议,但证人李某到庭作证,能够如实陈述事实经过,该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的要件,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2月至2010年12月30日期间,原、被告双方多次发生买卖关系,由原告供给被告各种规格型号的线缆。后双方因货款支付发生纠纷,2011年1月原告向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起诉被告,经双方调解,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4929358.65元,双方争议的1042362.40元货款本案不作处理;二、双方确认中兴公司应承担调价差额66813元、退货583580元、质量补偿82234元,合计732627元,革除732627元后,国能公司结欠中兴公司货款3154369.25元,国能公司于2011年12月2日前支付637000元,于2012年1月20日前支付1000000元,于2012年6月30日前支付1000000元,余款517369.25元于2012年9月30日前付清;三、若国能公司有一期未按时付清,则中兴公司有权就未支付部分一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四、中兴公司于2011年12月31日前将开的发票全部开出,逾期则付款顺延;五、国能公司于2011年12月31日前退还中兴公司价值641000元的电缆;六、中兴公司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以2010年3月27日向被告发货价值1042362.40元的线缆为由,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庭审中,原告所提供的3761、3762两份供货单均没有被告公司在发货单上签字及盖章。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货款1042362.4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向法院提供证据,本案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的纠纷于2011年12月2日已经经过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的民事书调解解决,现原告所称于2010年3月27日向被告发送了价值1042362.40元的线缆,庭审中,原告所提供的3761、3762两份供货单均没有被告公司在发货单上签字及盖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收到了上述价值1042362.40元的线缆,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1042362.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诉讼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苏中兴电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181元,由原告江苏中兴电缆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周俊萍人民陪审员 于桂枝人民陪审员 何保险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斐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