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温刑终字第117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刘国均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国均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温刑终字第1173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国均,个体。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4月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07年2月8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3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辩护人苏彩权、王益女,浙江时代商务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审理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国均犯抢劫罪一案,于二O一三年九月十六日作出(2013)温瑞刑初字第163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国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1月18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刘国均到瑞安市人民医院对面停靠站上乘1路公交车坐在最后一排时,割破邻座被害人林某的衣服,窃取其上衣口袋内的人民币6900元后,即被林某发现。林某要求被告人刘国均返还,被告人刘国均遂分两次将窃得的6900元还给林某。尔后,林某以衣服被划破为由要求被告人刘国均赔偿,被告人刘国均先行赔偿林某200元,但林某要求其赔偿500元,被告人刘国均遂拿出随身携带的弹簧刀对林某进行威胁,后收起弹簧刀,又赔偿林某300元欲尽快了结此事试图下车逃离现场,林某不让其下车,坚持要报警。随后,被告人刘国均被接警赶到现场的公安人员抓获。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林某的陈述及其辩认笔录,证人瞿某的证言及其辩认笔录,证人张某、杨某、冉某的证言,110出警单,抓获经过,登记保存清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以被告人刘国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刘国均的作案工具弹簧刀1把,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刘国均上诉称,林某的衣服被什么划破不清楚,自己没有拿刀威胁林某,有无用语言威胁证据不足,不知道有人报警,也没有逃跑,更未抗拒抓捕,未调取公交车上的监控佐证,因此原判认定的事实不能成立,请求改判。其辩护人辩称,证明刘国均持刀的证据只有证人瞿某的证言和被害人林某的陈述相印证,且林某陈述的上诉人持刀威胁的时间存在不同的陈述,认定上诉人为了抗拒抓捕而持刀威胁的证据不足;证明上诉人割破被害人衣服的作案工具不明;要求播放公交车录像,以证明上诉人没有盗窃行为和威胁行为;原判适用法律错误。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林某坐在公交车的最后一排,刘国均紧挨着坐在其右侧,而其上衣右兜被割破,刘国均具备独特的作案条件;被害人林某和证人瞿某、张某、杨某的证言,均证明被害人发觉后,看见刘国均从口袋里拿出钱还给被害人;被害人林某和证人瞿少某证明刘国均拿出一把弹簧刀使用,侦查人员也从刘国均身上查获了该弹簧刀。以上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刘国均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窃取他人财物,为抗拒抓捕而当场持凶器相威胁的事实。在扒窃行为暴露后,试图逃避抓捕的过程中持刀威胁的行为应当视为抗拒抓捕。刘国均及其辩护人对事实的异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因为录像并不能反映本案事实,刘国均及其辩护人关于应播放录像的请求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国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刘国均系累犯,应从重处罚;结合本案的情节及作案后即被发现的事实,认定其行为属犯罪未遂,已经予以减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刘国均要求改判的依据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丁前鹏审判员 陈欣俊审判员 涂凌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蒋 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