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甬知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6-08
案件名称
宁波市杰杰工具有限公司与宁波钢导办公家具有限公司知识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杰杰工具有限公司,宁波钢导办公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甬知初字第70号原告:宁波市杰杰工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包剑刚。委托代理人:方坤富。委托代理人:时静。被告:宁波钢导办公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位聚锋。委托代理人:鲍明伟。委托代理人:张一平。原告宁波市杰杰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杰公司)为与被告宁波钢导办公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导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应原告申请,于2013年4月9日依法作出了(2013)浙甬知初字第70-1号民事裁定,采取了证据保全措施,于2013年4月27日作出了(2013)浙甬知初字第70-2号民事裁定,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于2013年7月8日进行了证据交换,并于2013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杰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坤富、时静,被告钢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鲍明伟、张一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杰杰公司诉称:原告法定代表人包剑刚系名称为“一种工具车的工作面板”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09年7月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5月12日,专利号为ZL20092012××××.1。2011年2月1日专利权人包剑钢与原告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并办理了专利许可备案,约定的方式为独占许可。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内的工具车产品,已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请求判令被告:1.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专利侵权产品并销毁生产模具;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万元,赔偿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102693元。在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2项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万元,赔偿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182693元。被告钢导公司辩称:涉案专利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钢导公司已提出专利无效申请,请求依法中止本案审理;涉案产品使用的是现有技术,依法不构成对原告专利的侵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杰杰公司为证明其诉称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1.专利号ZL20092012××××.1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年费发票,拟证明包剑刚享有的涉案专利合法有效,以及涉案专利授权范围的事实;2.实用新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及备案材料,拟证明专利权人包剑刚许可原告独占实施涉案专利的事实;3.(2013)浙甬鄞证民字第523号公证书及工具车产品实物,拟证明被告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4.(2012)浙甬永证民字第970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大规模生产侵权产品的事实;5.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及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因维权发生合理费用的事实;6.原告销量下降表、被告资产负债表及损益表,拟证明原告因被告侵权致销量下降的事实,以及被告因侵权而销量上升的事实;7.中国工具名牌企业及中国工具十大著名企业文件、广交会投诉材料,拟证明原告产品具有较高市场价值事实。被告钢导公司对原告杰杰公司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专利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许可合同的备案材料形式是复印件,且无专利行政部门章印及涉案专利号、条形码;证据3、4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侵权事实;证据5费用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证据6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系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从销量金额明细表看,原告的销售利润、利润率是上升的,并未受影响,被告主要产品是钢制办公家具,并非涉案产品;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也说明存在其他厂家的侵权行为对原告销量造成的影响。被告钢导公司为证明其辩称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1.无效宣告请求材料,拟证明被告已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涉案专利的无效宣告请求;2.专利号为ZL20122042××××.7实用新型专利证书,拟证明被告在工具车产品上自有专利的事实;3.原告2006年度至2008年度的产品样册,拟证明2006年至2008年度产品样册所示的型号F1RP6工具车产品已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了专利技术方案,构成现有技术。原告杰杰公司对被告钢导公司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自有实用新型专利不能证明其未侵犯原告涉案专利,且被告实用新型专利的申请日晚于原告涉案专利;证据3产品样册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产品样册中显示的图形无法判断具体结构,也不能证明已经公开了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而且上述产品样册是非公开的。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和当庭陈述,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系专利证书,原告证据2系专利许可备案材料,故本院对其证明的有关诉讼主体适格、涉案专利权属有效等事实予以认定;原告证据3、4系公证书,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在比对后另行认定;原告证据5可认定原告为诉讼支付了一定律师代理费、公证费等合理维权费用;原告证据6中原告销量下降表为原告单方自制,不予认定,被告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系复印件,在被告对其真实性持异议的情况下原告未予补证,故不予认定;原告证据7中企业文件缺乏相应签章,其真实性不予认定,广交会投诉材料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被告证据1系国家知识产权局通知书,予以认定;被告证据2系被告自有专利证书,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被告证据3产品样册来源于原告当庭提供,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其拟证明的现有技术抗辩另行分析阐述。应原告申请,本院于2013年4月11日至被告处进行证据保全,本院在该公司样品间发现涉嫌侵权的两台工具车(型号GBM511、GBM321)及产品样册,并依法予以扣押,同时制作了证据保全笔录、扣押财产清单。原、被告对本院上述保全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法定代表人包剑刚于2009年7月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工具车的工作面板”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0年5月12日获得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092012××××.1,该专利至今有效。该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权利要求1.一种工具车的工作面板,包括面板和至少设置在所述的面板一侧的手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手柄上套设有无缝的包胶层,所述的手柄的两端与所述的面板一体连接。原告法定代表人包剑钢在被授予涉案专利权后,于2011年2月1日与原告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专利实施许可的方式为独占许可,并办理了专利许可备案。2012年4月23日,浙江省宁波市永欣公证处公证人员与包剑钢委托代理人张莉用该公证处工作电脑,打开InternetExplorer的浏览器,删除所有的浏览记录后,公证人员现场监督了张莉使用该计算机,进行如下操作的过程:一、在浏览器地址栏中输入www.baidu.com回车。进入页面后,在搜索栏中输入“宁波钢导办公家具有限公司”;二、点击“百度一下”,进入百度搜索结果页面;三、点击搜索结果中的第六个“宁波钢导办公家具有限公司”,弹出新网页;四、点击搜索结果中的第四个“宁波钢导办公家具有限公司”,弹出新页面,对所示页面现场拷屏后打印。浙江省宁波市永欣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12)浙甬永证民字第970号公证书(公证网页内包含型号为GBM511H、GBM511、GBM321的工具车)。2013年2月21日,浙江省宁波市鄞源公证处对原告委托他人向被告购买两台工具车后提取货物的过程进行了公证。2013年2月21日上午,公证人员随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俞明杰、北京炜衡(宁波)律师事务所方坤富律师驾驶车牌号为浙B.7X6**货车来到上海市浦东新区御桥货运停车场11-12号,俞明杰在现场向工作人员出示一份《“中通物流”公路货物运输托运单》(NO.15642322),支付相关费用后,将收到的二台工具车(型号GBM511H、GBM321H)货物装运至浙B.7X6**货车,并收到一张《收款收据》(NO.0015727)。当日下午该货车将货物运送至该公证处。2013年2月22日上午,俞明杰会同程晓明和应肖君来到该公证处,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对上述货物进行开箱检查,取得《钢导公司销售出货单》一张,并拍摄照片48张。浙江省宁波市鄞源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13)浙甬鄞证民字第523号公证书。本院于2013年4月11日依据原告的申请采取证据保全措施,在被告样品室发现原告指控的工具车两台(型号GBM511、GBM321)并予以扣押(在被告生产车间、仓库未发现有涉嫌侵权产品),并现场提取被告产品样册一本,该样本册中有型号GBM511H、GBM511、GBM321的工具车图形及介绍。另查明,原告2006年至2008年度产品样册中印有型号F1RP6工具车图形及介绍。再查明,被告于2013年5月6日就涉案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已受理。被告注册成立于2009年12月2日,注册资本2018万元,注册经营范围:工具柜台车、档案存储设备等的制造、批发、零售。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一定的律师代理费、公证费等维权费用。本院认为,包剑刚依法享有专利号为ZL20092012××××.1、名称为“一种工具车的工作面板”的实用新型专利,该实用新型专利现处有效期内,专利权受法律保护。包剑刚将涉案专利以独占许可方式授权原告实施,并已办理备案手续,故原告作为涉案专利独占许可人,依法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保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并指控公证购买的型号GBM511H、GBM321H工具车、本院在被告样品间扣押的型号GBM511、GBM321工具车及被告产品样册及公司网页中型号GBM511H、GBM511、GBM321工具车(上述共四款型号GBM511H、GBM511、GBM321H、GBM321)所含的工作面板产品为被控侵权产品。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判断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的原则及标准是:审查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包含与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如包含则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如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则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经庭审比对,原、被告均确认四款型号GBM511H、GBM511、GBM321H、GBM321工具车所含被控侵权产品的涉案技术特征均相同;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相比属相同;被告则认为,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手柄上套设有无缝的包胶层”的含义从原告专利说明书对加工过程的描述可知,其包胶层与手柄是两个可分离的部件,套设在手柄上的包胶层相对于手柄是可活动的,而被控侵权产品手柄上的包胶层并非套设在手柄上,而是与手柄一体相连,相对于手柄不能活动,故被控侵权产品不完全具备涉案专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所述的手柄上套设有无缝的包胶层”,该技术特征体现了手柄与包胶层的位置关系,并未限定是以何种方式将包胶层设置在手柄上也未限定两者之间是否可相对活动,而被控侵权产品具有涉案专利记载的工具车工作面板、手柄及包胶层的部件特征,也具有无缝的包胶层套设在手柄表面、手柄的两端与工作面板一体连接的技术特征,故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已完全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是被控侵权产品实施的是否系现有技术。本院认为,现有技术抗辩的判定,首先应确定特定的现有技术,是否为在专利申请日之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一项现有技术方案。本案中,被告主张现有技术抗辩比对文件为:原告2006年至2008年产品样册中型号F1RP6工具车产品图所示的工作面板图形。原告则认为该组产品样册并未公开。本院认为,原告2006年至2008年产品样本册是原告在庭审中出示的,从其印制内容来看,有详细的原告公司介绍、产品的图示及参数、质量的描述,属于一般对外推介宣传的产品样本册,故原告主张其未曾公开的陈述,不予采信。该三本2006年至2008年产品样本册的年度时间均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2009年7月7日之前,从常识而言应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已印制对外宣传,故在专利法意义上构成一项现有技术方案。其次,现有技术抗辩的判定,应确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是否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经庭审比对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该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被告认为:现有技术方案所示的工作面板图形具有涉案专利技术特征,构成现有技术;原告则认为,该工作面板图形未显示包胶层套设在手柄之上的技术特征,不构成现有技术。本院认为,现有技术方案所示的工作面板图形,并不能清楚显示其手柄的材质,也不能显示“手柄上套设有无缝的包胶层”的专利技术特征,故被告未能完成证明两者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无实质性差异的举证责任,该现有技术的抗辩不能成立。因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施的技术系现有技术,且其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权无效所提供的证据或依据的理由不充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三)项的规定,本案依法可不中止诉讼。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三是专利侵权责任如何承担。承上所述,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工具车工作面板产品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其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因未提供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原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的确切依据,本院按照本案专利权的类别、本案侵权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主要考虑到以下因素:本案专利系实用新型,有一定的技术含量;侵权产品为工具车的工作面板部件;被告制造、销售的含有侵权产品的工具车在国内市场可购得,对权利人的市场有一定的影响;本院证据保全未发现被告有大规模制造侵权产品的证据;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了一定的费用,本院酌定赔偿额为15万元。另原告诉讼请求销毁被告生产模具,因其未举证证明被告存有模具,被告亦否认有生产模具,且本院在证据保全中未发现有相应模具,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钢导办公家具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宁波市杰杰工具有限公司对专利号为ZL200920124227.1、名称为“一种工具车的工作面板”的实用新型专利独占实施权,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该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二、被告宁波钢导办公家具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宁波市杰杰工具有限公司损失15万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宁波市杰杰工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62元,证据保全费5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0262元,由原告宁波市杰杰工具有限公司负担24226元,被告宁波钢导办公家具有限公司负担260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0262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0000515001,开户银行: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马 洪代理审判员 马 宁人民陪审员 曹 剑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张伟斌适用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第六十二条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