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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242号原告徐某甲,男,1966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菏泽市东明县。被告刘某某,女,196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菏泽市东明县。原告徐某甲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1月5日在东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1993年农历3月生育一子徐某乙,2003年11月生育一子徐某丙。婚后我们感情尚可,我在外干活,被告在家照顾孩子。被告于2006年8月份带着徐某丙离家出走,并将我多年积蓄一并带走,至今未归,我苦等多年,现已失去信心。特具状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徐某丙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婚后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某辩称,我同意离婚,婚生次子徐某丙由我抚养,抚养费由我自行承担,我放弃在原告处的婚前个人财产和婚后共同财产的分割。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甲与被告刘某某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1月5日在东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1993年农历3月3日生育一子,取名徐某乙,现已成年,在外打工;2003年农历11月19日生育次子,取名徐某丙,现随被告刘某某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有时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06年中秋节前,被告刘某某带着次子徐某丙离家出走至今。庭后被告刘某某表示同意离婚;婚生次子徐某丙由其抚养,抚养费自行承担;并放弃在原告处的婚前个人财产和婚后共同财产的分割。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件补办登记表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2006年,被告刘某某带着次子徐某丙离家出走至今,原、被告从未有过联系,夫妻感情逐渐破裂,原告徐某甲渐对婚姻失去信心,遂起诉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被告刘某某表示同意离婚,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徐某甲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次子徐某丙一直随被告刘某某生活,为不改变孩子的成长环境,由被告刘某某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抚养费由被告刘某某自行承担。被告刘某某放弃在原告徐某甲处的婚前个人财产和婚后共同财产的分割,并放弃原告徐某甲承担次子的抚养费,系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徐某甲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婚生次子徐某丙由被告刘某某抚养,抚养费由被告刘某某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会为审 判 员  肖 博人民陪审员  程广服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腾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