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3047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赵常乃与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北京津通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常乃,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30473号原告赵常乃,男,1939年1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叶淑兰,女,1950年6月28日出生。被告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湖南东路1号202号。原告赵常乃与被告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家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常乃的委托代理人叶淑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东方家园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赵常乃诉称:2012年,赵常乃因家庭装修自东方家园津通分公司购买装饰材料,因无货而导致退款,截至2013年7月23日,东方家园公司确认尚欠赵常乃退货款2565.7元,故赵常乃诉至法院,要求东方家园公司支付退款2565.7元。赵常乃于庭审中撤回了对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北京津通分公司的起诉。被告东方家园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3日,东方家园公司向赵常乃出具对账确认函,载明:截止到2013年7月23日,东方家园公司欠赵常乃款项共计2565.7元,明细为1、退货单号H00031853金额809元;2、退货单号H00031660金额162.7元;3、退货单号H00031602金额95.6元;4、退货单号H00031603金额1460.8元;5、退货单号H00031601金额37.6元。庭审中,赵常乃称其系用银行卡购买的货物,东方家园公司承诺将退款打至其银行卡中(×××),但至开庭时止,未收到上述退款。上述事实,有赵常乃提交的对账确认函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赵常乃与东方家园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已达成有关退货退款的协议,且东方家园公司已向赵常乃出具对账确认函,但东方家园公司未支付退货款构成违约。赵常乃要求东方家园公司退还2565.7元货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东方家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事实予以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赵常乃货款二千五百六十五元七角。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鑫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