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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刑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苏某泽、余某栋运输毒品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泽,余某栋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浦刑初字第143号公��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泽,绰号“老花”,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3月18日被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12年2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运输毒品,于2013年6月1日被浦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浦北县看守所。被告人余某栋,绰号“瓜皮”,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9日被合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2010年1月30日止。因涉嫌运输毒品,于2013年6月1日被浦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浦北县看守所。浦北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3)第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泽、余某栋犯运输毒品罪,于2013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日、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浦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宾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泽、余某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浦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31日10时30分许,刘某(绰号:“十七”,另案处理)打电话给被告人苏某泽、余某栋要求两人从合浦县常乐镇帮其带毒品到浦北县龙门镇。被告人苏某泽遂驾驶五菱面包车(桂FXXX**)搭载被告人余某栋和吸毒人员韦某平、马某禄等三人从合浦县往浦北县龙门镇,在途经常乐镇大桥头停车,被告人苏某泽、余某栋接收了“雪条佬”(姓名不祥)交给的毒品。途中,两被告人多次与刘某联系交毒品事宜。到达龙门镇车站东路刘某家门口后,被告人余某栋下车联系刘某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苏某泽见状欲逃跑并将1包用玉溪香烟盒装的疑似海洛因的毒品抛弃在路边,也被公安机关人赃并获。另外公安机关在面包车方向盘仪表处查获疑似冰毒1小包。经钦州市��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在缴获的疑似海洛因的毒品(净重10.1克)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在疑似冰毒的毒品(净重2.8克)中检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支持其指控,认为被告人苏某泽、余某栋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苯丙胺、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运输,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栋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苏某泽、余某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1日10时30分许,刘某(绰号:“十七”,另案处理)打电话给被告人苏某泽、余某栋要求两人从合浦县常乐镇帮其带毒品到浦北县龙门镇。被告人苏某泽遂驾驶五菱面包车(桂FXXX**)搭载被告人余某栋和吸毒人员韦某平、马某禄等三人从合浦县去往浦北县龙门镇,在途经常乐镇大桥头停车,被告人苏某泽、余某栋接收了“雪条佬”(姓名不祥)交给的毒品。途中,两被告人多次与刘某联系交毒品事宜。到达龙门镇车站东路刘某家门口后,被告人余某栋下车联系刘某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苏某泽见状欲逃跑并将1包用玉溪香烟盒装的疑似海洛因的毒品抛弃在路边,也被公安机关人赃并获。另外公安机关在面包车方向盘仪表处查获疑似冰毒1小包。经钦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在缴获的疑似海洛因的毒品(净重10.1克)中检出海洛因成分,���疑似冰毒的毒品(净重2.8克)中检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物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为群众匿名举报。2、苏某泽、余某栋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苏某泽于1978年2月28日出生,被告人余某栋于1986年10月8日出生,两被告人作案时已满十八周岁。3、浦北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了苏某泽持有的装在玉溪香烟盒里的疑似毒品海洛因10.1克以及外层用白色餐纸包装和内层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疑似冰毒2.8克;扣押韦某平持有的疑似毒品冰毒3.3克白色晶体、疑似毒品氯胺酮1克白色粉末;扣押了苏某泽驾驶的车牌号码桂FXXX**五菱面包车1辆;扣押了苏某泽手机2台:邦华牌手机1台(号码:1325777****)、中兴牌手机1台(号码:1334769****)。4、毒品称量、封存照片,证实当场缴获的���品,当时称重结果为疑似海洛因10.1克、疑似冰毒2.8克,已依法封存,并经苏某泽现场确认。5、浦北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对苏某泽、余某栋的尿液进行现场检测,结果:甲基苯丙胺成分呈阳性、吗啡成分呈阳性;对韦某平、马某禄的尿液进行现场检测,结果:甲基苯丙胺成分呈阳性。6、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苏某泽、余某栋于2013年5月31日16时30分经举报在龙门镇车站东路被抓获。7、通话记录,证实苏某泽的手机1334769****、1325777****与刘某于2013年5月31日中午有通话记录。8、(2009)合刑初字第4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余某栋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9日被合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2010年1月30日止。9、(2010)海刑初字第112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苏某泽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3月18日被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判���有期徒刑三年,于2012年2月8日刑满释放。二、证人证言1、韦某平的证言,证实其在浦北县小江镇光伟宾馆做服务员期间,认识了合浦县石康镇两个叫“瓜皮”和“亚二”的人,叫“瓜皮”的人开回一辆面包车,然后由“亚二”开车到了浦北县龙门镇,但当时其在车上第二排睡着了,当被公安民警检查时其才醒。前天早上在合浦的宾馆里,他们放有一堆毒品(冰毒)在桌子上,大家一起吸食,其吸食了几口后,就把其中的几小包放在了其提包里了,剩余的是“亚二”或“瓜皮”拿了,毒品从哪里来的其不知道,因为到凭祥后他们也单独出去过。其是前几天才开始吸食毒品的,今天早上其还吸过一次,是“亚二”和“瓜皮”教其吸食的。其确实不知道其包里所带的毒品是从哪里来的。2、马某禄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30日晚,“老花”在合浦县某个宾馆开了个房间,“老花”拿一个插有吸管的瓶子出来叫他们与他一起以“煲猪肉”的方式吸食冰毒。吸毒之后,“老花”讲他出去办点事,叫他们在房间等他。大约过了一个多小时,“老花”回到宾馆,并说带他们去玩。第二天上午,“老花”开车搭他们从合浦县出发,来到一座桥头就停车,“老花”说他去办事,叫他们都下车,并在桥头等他。大约一个小时,“老花”回到桥头处叫他们上车,他们还是按照原来的位置坐。之后,他们来到龙门镇的街上,并将面包车停靠在街边,“瓜皮”下车往街上一民宅方向行去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接着,民警来到他们停车的地方抓他们时,“老花”在车上将一个玉溪烟盒扔掉。民警从“老花”扔掉的玉溪烟盒里搜出一小包用红色塑料薄膜包装的毒品,从“六妹”的包里也搜出4小包冰毒(均是用白色透明塑料袋包装),再从面包车方向盘前的仪表处搜出毒品(外层用白色餐纸包装,内层用白色透明塑料包装的一小包冰毒)。其不清楚“老花”和“六妹”带的毒品从何处来的。其在去龙门的路上听到“老花”和“瓜皮”说把毒品带给浦北县龙门镇人(其不知道是谁)。其没有参与带毒品一事。3、刘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底(具体时间记不清)某天中午,其打电话给合浦县石康镇的朋友“老花”,叫他从合浦县带些毒品海洛因和冰毒来浦北县龙门镇给其。之后,“老花”说他和“瓜皮”等四人一起来浦北县龙门镇。在他们从合浦县带毒品来浦北县龙门镇时,“老花”、“瓜皮”跟其多次电话联系交接毒品的事情。“老花”、“瓜皮’还把从合浦县往浦北县的行程告诉其,并叫其准备接毒品。当“老花”和“瓜皮”等人来到浦北县龙门镇车站东路其家门前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了。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于案发当日16时30分,浦北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龙门镇车站东路抓获涉嫌运输毒品的苏某泽、余某栋、韦某平等四人,在一辆面包车(桂FXXX**)方向盘的仪表处搜出疑似毒品冰毒1小包,在面包车附近搜出苏某泽扔掉的玉溪香烟盒,内有五支香烟和一包用红色塑料薄膜包装的疑似毒品海洛因。四、鉴定意见钦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钦公物鉴(理化)字(2013)287号理化检验报告,证实从所送JC0420130287001检材中检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从所送JC0420130287002检材中检出海洛因。五、被告人供述1、苏某泽的供述,证实今天(2013年5月31日)中午11点钟左右,“十七”打电话联系“瓜皮”,叫“瓜皮”从常乐镇帮他带些货(指毒品)来龙门给他。过了大约一个小时,“十七”也打电话给其说是不是和“瓜皮”一起来龙门玩。其说是,“十���”就叫他们来快点,顺便帮他带些货(指毒品),其问货在什么地方。“十七”说等阵有人会联系其。又过了一阵,其接到“雪条佬”的电话,说给些货其带到龙门卖给“十七”并叫其在常乐镇大桥头等他。一个多小时后,“雪条佬”来到常乐大桥头上了其面包车坐在驾驶室后一排位置(“瓜皮”也认识“雪条佬”,他上车时先和“瓜皮”打招呼),大约几分钟就下车走了,走之前把货(指毒品,用一个软盒玉溪烟盒包装)放在驾驶室近手刹位置的水杯托里。“雪条佬”下车后,其驾驶这辆车牌号为桂FXXX**(只有后面挂有车牌,前面的车牌不见了,车是其租来的,两百元一天)五菱牌面包车(“瓜皮”坐在副驾驶室,“小马”和“六妹”坐在第二排)从合浦县常乐镇出发,一路途经江口大桥、浦北县的泉水镇旧州街、张黄镇、马兰,最后到龙门,“瓜皮”第一个��了车,正准备打电话给“十七”,公安就围捕上来了,其在驾驶室的位置见状也赶紧下了车想逃,并随手抓了放在驾驶室近手刹位置的水杯托里的货(指毒品,用一个软盒玉溪烟盒包装)扔了,这时,公安民警也把其控制了。据公安民警依法搜查,在“六妹”携带的手包里搜出一些毒品。经公安民警依法搜查,在其驾驶室的仪表板上搜出一小包用白色胶纸包装表面用餐纸包着的冰毒是其在常乐镇用500元买来自己吸食的。他们帮“十七”从合浦县常乐镇带毒品到浦北县龙门镇,其不知道“瓜皮”得到“十七”什么好处,其得到“十七”的好处只是“十七”会带妹仔给其玩,“六妹”就是“十七”带给其玩的,还给“猪肉”其煲(指吸食冰毒)。他们从常乐镇出发到浦北县龙门镇的路上和“十七”联系过2次,但因为其开车,一直都是“瓜皮”接“十七”的电话。其和��瓜皮”参与从合浦县常乐镇带着毒品到浦北县龙门镇给一个叫“十七”的人,并且是由“瓜皮”联系“十七”接毒品的。他们在合浦县常乐镇大桥头接到“雪条佬”的货后,其驾驶车搭“瓜皮”、“小马”、“六妹”往浦北县龙门镇的时候,其和“瓜皮”商量过将毒品送给浦北县龙门镇给“十七”的事情。其负责开车帮“雪条佬”送毒品给“十七”,而“瓜皮”负责联系“十七”接毒品。他们在合浦县常乐镇来浦北县龙门镇的途中,“瓜皮”用其手机先后三次联系接毒品,当他们到达“十七”家门前时,“瓜皮”下车去喊“十七”接毒品。其和“瓜皮”是从小就认识的好朋友,平时其吸食冰毒的时候,又免费给些冰毒“瓜皮”吸食,当时由于其在开车,所以叫“瓜皮”帮联系“十七”接毒品。2、被告人余某栋的供述,证实苏某泽在合浦县石康镇车站旁的一间旅馆开一间房和其几个人(一个是女的叫“六妹”,另一个男的人其不认识,是苏某泽的朋友)一起住了几天。2013年5月31日中午龙门镇的“十七”打电话给苏某泽时其在旁边听到“十七”叫苏某泽送些“猪肉”(指冰毒)和“四号”(指海洛因)上龙门卖给他,具体送多少货其不清楚。苏某泽接完电话后对其三人说今天送货上浦北龙门给“十七”,大家顺便去小江玩。大约中午1时许,苏某泽开一辆五菱面包车(车牌:桂FXXX**)从石康出发到合浦常乐街天堂路口桥头时,苏某泽叫其、“六妹”和那个男子三人在大桥头那里等他,他说他去进货(购买毒品),他们三人在那里等了一个多钟头才见苏某泽回来,他叫他们上车,然后开车过对面桥头,见到“雪条佬”(其不知道姓名和住址,知道他是常乐人,年龄约40岁,其见过他几次面,见人认得出来)在那里,在石康时苏某泽曾给其讲过已联系“雪条佬”取毒品,所以其一见“雪条佬”就知道他是送毒品来的,苏某泽让“雪条佬”上车后,然后说货在这里就下车了,之后他们四人就直接上龙门了。他们直接开车到“十七”家门口外,其下车到“十七”家门口叫“十七”,当时“十七”的一个朋友在他家门口的一辆车上,他说不要喊他,他夫妻俩在楼上打架,不久公安民警就来到了。其几人从常乐到龙门途中,由于苏某泽开车不方便就叫其电话联系过三次“十七”,其也知道他们的事,是苏某泽叫其按他意思打电话联系“十七”接货的。其明知苏某泽送毒品给“十七”还要协助他,是因为苏某泽说带其上浦北玩,平时提供冰毒给其免费吸食,有时也找些女人给其玩玩,其想到有毒品吸又得免费玩乐,所以其就帮他。其跟苏某泽前后送过三次毒品给“十七”,前两次都是送到他家里,然后又在他家里吸食毒品,都是今年5月份的事。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泽、余某栋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海洛因、甲基苯丙胺、苯丙胺而予以运输,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苏某泽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运输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余某栋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在该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苏某泽、余某栋积极实施犯罪,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关��被告人苏某泽、余某栋在第一次庭审时辩称其不知道是毒品的意见。经庭审查实,被告人苏某泽、余某栋是运输毒品到目的地时被抓获的,当场缴获毒品,毒品的称量也是在被告人指认下进行的,有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以及证人刘某的证言,并有被告人指认毒品照片、毒品称量照片,现场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佐证,足以证实被告人苏某泽、余某栋明知运输的是毒品。因此,被告人苏某泽、余某栋的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某泽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被告人余某栋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年七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吕耀光审 判 员  韦海澄人民陪审员  余艳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陆业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