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胶商初字第110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王义建与王乐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义建,王乐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胶商初字第1102号原告王义建,男,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石磊,胶州胶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乐政,男,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姜挥田,男,汉族,住青岛市原告王义建与王乐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义建的委托代理人石磊、被告王乐政的委托代理人姜挥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义建诉称,1995年4月20日被告分两次从原告处购买价值20200元的砖,但未付砖款,被告给原告出具200元和20000元的借条各一张。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并承担一切诉讼费用。被告王乐政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不欠原告砖款,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于1995年4月20日分两次从原告处购买价值20200元的砖,但未付砖款,并于1995年4月20日给原告出具200元和20000元的借条各一份,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借款单两份予以佐证。针对原告的主张被告抗辩称,被告不欠原告砖款,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单的真实性有异议,主张借款单中“王乐政”的签名不是被告本人书写,申请对该两份借款单的形成时间和借款单中“王乐政“的签名进行文字鉴定。2012年9月4日被告书面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2013年1月14日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向法院出具情况说明,认为被告于2013年1月6日书写的试验样本签名三页,书写速度很慢,与检材相比差距很大,现有样本不能够满足鉴定条件,需法院协助提取被告平时样本签名笔迹。因被告不配合鉴定工作,法院于2013年8月14日向王乐政送达告知书,要求其于收到告知书后三日内到胶州市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配合相关鉴定事宜,若逾期不到或拒绝配合,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收到告知书后于2013年8月22日再次提供实验样本签名二页。2013年8月26日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提供的王乐政实验样本签名书写速度很慢,顿笔接笔,运笔生涩,相同字相同部首或相同笔画出现多样写法,是严重的伪装笔迹,不符合比对检验条件”,“两份检材与样本笔迹因没有可比性,故此次不能做出鉴定结论”,另因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不具备鉴定借款单书写形成时间的资质,故本次对借款单形成时间不予鉴定,鉴定费30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原被告双方互相认识,当时被告从原告处多次买砖,然后转卖。针对原告的主张被告抗辩称,被告不认识原告,被告常年以出海捕鱼为生,没有从原告处拉过砖,也没有转卖过砖。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单、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证据均经本院当庭审查及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2012年9月4日被告书面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2013年1月14日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向法院出具情况说明,认为被告于2013年1月6日书写的试验样本签名三页,书写速度很慢,与检材相比差距很大,现有样本不能够满足鉴定条件,需法院协助提取被告平时样本签名笔迹。因被告不配合鉴定工作,法院于2013年8月14日向被告送达告知书,要求其于收到告知书后三日内到胶州市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配合相关鉴定事宜,若逾期不到或拒绝配合,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收到告知书后于2013年8月22日再次提供实验样本签名二页。2013年8月26日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提供的王乐政实验样本签名书写速度很慢,顿笔接笔,运笔生涩,相同字相同部首或相同笔画出现多样写法,是严重的伪装笔迹,不符合比对检验条件”,“两份检材与样本笔迹因没有可比性,故此次不能做出鉴定结论”。被告针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单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后,有义务配合鉴定。被告有义务配合鉴定而拒不配合,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被告应当对该借款单中“王乐政”的签名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应当推定借款单中“王乐政”的签名是被告本人所签。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货物,理应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尚欠货款202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判决如下:被告王乐政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义建给付货款20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3305元,由被告王乐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姜宝刚审判员 刘 亭审判员 王 佩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正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