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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溪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溪刑初字第111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81年9月26日出生于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2013年5月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以宜南检刑诉(201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理检察员倪仁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4日被告人陈某某酒后驾驶川Q95B**二轮摩托车在南溪区官仓街往上正街行驶,当行驶到永丰小区门口撞到行人董某某,造成其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送检的陈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94.4mg每ml。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材料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被告人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4日被告人陈某某酒后驾驶川Q95B**二轮摩托车在南溪区官仓街往上正街行驶,当车行驶到永丰小区门口时将行人董某某撞倒,造成董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送检的陈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94.4mg每ml,属醉酒状态。在侦查中,被告人陈某某赔偿了董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董某某亲属的谅解。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告人陈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受案、立案情况;2、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4月24日中午牵着孩子董某某从小区出来送董某某去前进小学读书途中,董某某被一辆摩托车撞倒受伤的事实;3、被告人陈某某供述,证实自己酒后驾驶摩托车在官仓街将一小孩撞倒的事实;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5、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文书、资质证,证实送检陈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94.4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6、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证实事故现场情况;7、诊断证明,证实董某某受伤情况;8、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陈某某赔偿了董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董某某亲属的谅解。9、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系已满十八周岁的成年人,已达应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辆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赔偿了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对方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何    夙    志审判员 陈敏人民陪审员赵润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何    国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