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鼓民初字第525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原告张军与被告王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军,王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民初字第5256号原告张军,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庭业,江苏蓝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磊,男,汉族。原告张军与被告王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卫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军的委托代理人王庭业、被告王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军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10月31日,被告以生活拮据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的请求。原告借给被告12000元。被告随即出具借条,并承诺于2012年4月1日偿还借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还款。原告索款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2000元及借款利息(从2012年4月2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磊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与蔡某原系同事关系。原、被告及蔡某三人商量,各人出资12000元,共计36000元,以40000元的金额借给被告堂兄的朋友,以谋取利息收益。现被告堂兄因债务原因离家无法联系,致原、被告及蔡某的投资款无法收回。后被告为了给原告一个交待,才按原告的要求,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10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言明:本人于今日(2011年10月31日)收到张军人民币12000元,于2012年4月1日前归还。到期后,因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原告于2013年8月28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审理中,被告申请证人蔡某到庭,对原、被告及蔡某三人合伙出资并将出资款项出借一事进行证明。原告认为,被告与证人蔡某原系南京市口腔医院同事,且蔡某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时,其本人并不在场。故证人当庭所作证言,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故不应采信。经本院组织双方调解,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12000元,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该借条载明了借款金额、归还期限,虽然,审理中被告申请证人蔡某到庭作证,证明借条中载明的12000元实为原、被告及蔡某各人出资的金额,并非被告本人向原告个人借款的事实,但被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支持其观点,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2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军借款人民币12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从2012年4月2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给付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王磊负担5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卫东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李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