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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民一初字第164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张群哲与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一初字第1649号原告张群哲。委托代理人陶毅。被告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所地郑州市经八路。负责人,法宪恩。委托代理人代福华、魏晓燕,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群哲诉被告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陶毅、被告委托代理人代福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患者张群哲2012年12月12日到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就诊,被以右侧股转子间骨折的诊断收入住院治疗。××患者张群哲实施“右侧人工股骨头置换手术”,术后第三天在主治医生指导下下床行走。××患者右大腿肿大,经医院“DR”检查确认为右侧转子间再次骨折、内置钢丝断裂、人工股骨头松动。××患者及时医疗处理,于2013年1月2日出院。××患者伤势日益严重,不得不再次送进医院做第二次“右侧人工股骨头置换手术”。原告认为被告在医治过程中有以下过失:1、手术适应症是否成立。2、手术用材不当。3、存在医嘱交待错误。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因给原告造成医疗损害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气垫床等共计176124元。被告辩称:1、关于责任的问题,被告认为院方诊断正确,诊疗措施得当,不存在过错,因此不应该负责任,鉴定意见书是在原告没有递交手术后的一次片子的情况下作出的,而该片子可以证明被告的诊疗措施是完全得当的,手术是成功,因此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该片子,导致这样鉴定意见,因此不应该采信鉴定意见的效力。2、原告的诸多损失计算偏高,关于两次医疗费,其所谓的损失仅应是其支付的现金,因医保的应该扣除。关于护理费仅应是住院期间的次数,但是在计算清单中,其计算了两人护理,而且住院天数远远高于实际住院天数。伙食补助,实际是21天,而不是22天,按照每天50元的住院标准,明显过高。营业费第一次住院是21天不是22天,按照每天50元的住院标准,也过高。交通费没有票据,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由于本案原告不够构成伤残,因此不应支付抚慰金。关于气床垫,原告没有证明购买的必要性,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焦点:一、各项损失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责任应该如何承担。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郑州大学一附院医疗费票据一张,证明在郑大一附院做手术花费74114.84元。陶毅和张丽平工资单各一份,证明护理费。销货清单及发票各一份,证明购买气垫床花费的费用,是老人住院必须用品。鉴定发票一张,证明支出鉴定费4300元。诉讼费2张,证明诉讼费用3734元。事故鉴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手术有过错,应当承担责任回复一份,证明院方大夫表示认可第三方的鉴定。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第一次手术费38000元,原告需提供票据,因为票据显示的不光是支付的钱,还有报销的钱,应该把报销的钱扣除。对第二次郑大一附院做手术花费74114.84元,对该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票仅显示其现金支付31780.50元,其余部分不宜算到其损失。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从工资单上显示的工资与其诉讼请求变更申请中的工资所计算的数额不一致,诉讼请求变更的数额明显偏高。另外所提供的工资时间应该是至少是12个月,而原告提供的只是6个月,关于护理天数的问题,只能是住院期间的护理,而原告计算的护理期间,远远超出住院期间的天数,关于护理人数,认为应该仅支持一人护理,而不是原告提供的2人护理。对证据3销货清单不显示购货人是原告,同时郑州市长宏商贸有限公司的发票不显示货款人,原告也无法证明所谓气垫床所购买的必要性,因此该项费用不应支持。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但是认为这个鉴定结论是在缺少一份必要检材的情况下做出来的,原告术前一次(原告已提交),术后一次(原告未提交),内置钢丝断裂一次(原告已提交),中间一次可以证明被告手术成功治疗措施得当的片子原告未递交。因此导致鉴定结论出现了一方80%过错参与度,及这样原因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其目的。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2日,原告以“外伤后右髋部肿痛伴活动障碍7小时”为主诉到被告处就诊,诊断为:“右侧股转子间骨折”,并在被告骨外科病房住院治疗;××患者张群哲实施“右侧人工股骨头置换手术”,2013年1月2日原告出院;共支出医疗费53102.83元,其中,现金支付6316.52元。2013年2月15日以“右下肢疼痛病活动受限半月余”为主诉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入院治疗;2013年3月16日,原告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行“右股骨转子间术后翻修术”;至2013年3月12日出院,共支出医疗费74114.84元,其中,现金支付31780.50元。诉讼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经本院委托,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豫天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x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与患者张群哲术后假体脱位、行二次翻修手术治疗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为80%。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至被告处就诊,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原、被告在医疗过程中发生纠纷,根据法律的规定,原告有权选择主张被告承担侵权责任。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涉案医疗争议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的主体资质合法、鉴定程序正当、具有较高的科学性、公正性,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并据此认定被告应对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医治伤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一、原告在被告及其它医院为治疗右侧股转子间骨折共实际支付医疗费38097.02元。其中,医疗费支出中医保记账、统筹及其它已予以扣除。二、护理费10120元。根据原告伤情、伤情及实际治疗情况,原告主张护理期限为120天,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护理人数,由于没有遗嘱特别注明,本院支持一人护理;护理标准按照护理人员张丽苹月工资2460元/月、陶毅2600元/月的平均工资计算。三、营养费2730元(30元/天×91天=2730元)。结合原告实际治疗情况,原告主张营养费计算时限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营养费50元/天的标准过高,本院不予支持。四、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30元/天×48天=1440元)。原告两次住院48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的标准过高,本院不予支持。五、交通费36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36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定。六、气垫床600元。气垫床是原告治疗中实必需用品,属治疗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各项损失合计53347.02元。被告承担以上损失的80%,即42677.6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实际治疗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确定为300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群哲各项损失42677.6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2734元,由原告张群哲负担1971.5元,被告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负担762.5元;鉴定费4300元,由被告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陈 昌代理审判员  曹春丽人民陪审员  赵秀珍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郑君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