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雨刑初字第0022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5-01-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陶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雨刑初字第00225号公诉机关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某,男,1981年3月27日出生于本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被告人陶某某于2008年4月曾因吸毒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强制戒毒六个月。被告人陶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6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取保候审。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雨检刑诉(2013)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日20时许,被告人陶某某因工程上的事与郭某某发生纠纷,遂被告人陶某某在本市雨山区向山镇向阳村大西队村口的水泥路边用菜刀对郭某某进行恐吓,后被害人李某某在一旁进行劝说时被陶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匕首捅伤。经马鞍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师鉴定:李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范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陶某某在其父亲陪同下投案自首,并已向被害人李某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30000元,李某某亦对陶某某的行为表示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材料、情况说明;证人郭某某、钟某某、陶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陶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陶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芬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喻静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