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淳威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邵国根与王军民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国根,王军民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淳威民初字第121号原告:邵国根。被告:王军民。原告邵国根诉被告王军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国斌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邵国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军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邵国根起诉称:原告系木工。2012年,被告王军民在杭州承包房屋装修工程期间雇请原告为其承包的房屋装修。工程结束后,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务报酬15000元,对此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2013年3月10日前付清。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报酬1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邵国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欠条原件1份,拟证明双方经结算,被告王军民欠原告15000元报酬的事实。被告王军民未答辩亦未举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之要求,故本院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举证责任,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务工,被告应支付相应的劳动工资。现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劳动工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之诉,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军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邵国根劳务报酬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元,减半收取88元,由被告王军民负担。原告邵国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王军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88元(本院开户银行:工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份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何国斌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孙夏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