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东民初字第0543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刘洪勋诉郑春景、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朝阳支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洪勋,郑春景,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朝阳支行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05434号原告刘洪勋,男,1951年2月5日出生。被告郑春景,男,1958年4月2日出生。第三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朝阳支行,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16号中国人寿大厦北一层、二层。负责人程进,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永胜,男,1973年3月19日出生,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处长。委托代理人傅燕博,女,1973年3月20日出生,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朝阳支行经理。原告刘洪勋诉被告郑春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日立案受理。因原告刘洪勋与被告郑春景所买卖的房屋已由被告郑春景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朝阳支行设定抵押,故根据案情,本院追加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朝阳支行为第三人,依法由审判员刘钧强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郭文宇、人民陪审员赵强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洪勋及第三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朝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永胜、傅燕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春景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申明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洪勋诉称:2006年5月26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北京市东城区房屋一套转让给原告,房价款为410000元;被告向原告所借的280000元抵作房款,原告于本合同签订之日即给付130000元房价款。该合同签订后,原告给付被告130000元,并于当日完成房屋交接。此后,原告一直代被告向银行偿还贷款本息。2012年2月,原告将被告诉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要求确认双方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2012年10月20日,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确认双方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由于被告未履行承诺,不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手续,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在原告代其偿还贷款本息并解除房屋抵押登记之后,协助原告办理北京市东城区房屋的过户手续;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郑春景未到庭答辩。第三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朝阳支行述称:被告将已经办理抵押登记的房屋出售给原告的事情第三人并不知情,现贷款尚未还清。据原告陈述,其一直代被告偿还贷款本息。现第三人同意原告代被告在二个月内提前还清贷款。贷款偿还完毕后,第三人可以在10日内办理解除抵押登记。对于房屋权属一事,第三人不发表意见。经审理查明:坐落于北京市东城区房屋系被告郑春景所有。该房屋于2004年12月27日设定抵押,抵押权人为第三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朝阳支行,被告向第三人贷款180000元。2006年5月26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于2005年7月6日从原告处借280000元,因被告无力偿还,确定将被告名下的产权房北京市东城区,建筑面积为50.19平方米的两居室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款为410000元;付款方式为借款280000元抵做房款,本合同签订之日即给付130000元,结清所有房屋价款;给清房款后,即将该房交给原告;房屋交接后即日办理过户手续。该合同签订当日,原告给付被告130000元,被告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此后,原告一直以被告的名义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朝阳支行偿还贷款。另查,截止至2013年10月12日,被告尚欠第三人贷款本金115489.07元。庭审中,原告提供中国光大银行个人存款回单,证明其已在中国光大银行开立的账户内存有116000元,可随时代被告向第三人偿还贷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原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及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买卖合同》,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2)东民初字第02730号民事判决书,个人存款回单,中国光大银行个人贷款合同,说明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本院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事实,原、被告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原、被告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合同约定,房屋交接后即日办理过户手续,而被告在房屋交付后一直未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致使原告至今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对此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由于涉诉房屋在买卖合同签订之前已由被告向第三人办理抵押登记,而原告一直代被告向第三人偿还贷款本息,现第三人同意原告代被告还清贷款并同意办理解除房屋抵押登记手续,故《房屋买卖合同》关于房屋过户的内容现已具备履行条件。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洪勋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代被告郑春景向第三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朝阳支行偿还全部的剩余贷款本金及截止至贷款还清之日止的全部利息等;二、被告郑春景及第三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朝阳支行于原告刘洪勋代被告郑春景偿还全部剩余贷款本金及利息等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刘洪勋办理解除对北京市东城区房屋的抵押登记;三、被告郑春景于解除抵押登记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刘洪勋将北京市东城区房屋过户至原告刘洪勋名下所有,办理过程中产生的税费等费用由原告刘洪勋负担。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郑春景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260元,由被告郑春景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钧强代理审判员  郭文宇人民陪审员  赵 强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田 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