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长煤商初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长兴海得华电子有限公司与万安欧乐华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兴海得华电子有限公司,万安欧乐华照明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长煤商初字第310号原告长兴海得华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蛟。委托代理人陈金根。被告万安欧乐华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声华。原告长兴海得华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万安欧乐华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荣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金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安欧乐华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予当庭宣判。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起发生电容器买卖关系,截止2010年11月9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2218元,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高声华于2011年1月19日承诺在2011年年底支付2万元,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02218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2218元并且签字认可的事实。2、销货清单四份,证明原被告的买卖事实及货物的数量和单价。被告万安欧乐华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并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原告方单方制作,也未提供其他的证据予以佐证,不具有客观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8年起发生电容器买卖业务,原告陆续将价值122218元的货物送至被告处,被告支付了20000元货款,2011年1月19日,原告经与被告核对,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2218元,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高声华在对账单上签名,并承诺于年前给付20000元,三月份后每月给付5000元,但被告至今未予支付上述货款,双方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货物后,被告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经双方结算,被告方尚欠原告货款102218元,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清偿货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万安欧乐华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长兴海得华电子有限公司货款10221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44元,减半收取1172元,由被告万安欧乐华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白荣环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易 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