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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海民初字第76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马正良与马军波、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正良,马军波,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海民初字第764号原告:马正良。被告:马军波。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代表人:马坚。委托代理人:郭东方。原告马正良诉被告马军波、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俊伟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马正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军波、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马正良诉称:2013年4月11日,原告去万达广场做木工,骑电瓶车行驶至环城西路新星村临时房产旁,被苏E×××××汽车转弯进来所撞,造成原告小腿受伤、车辆损坏。交警认定被告马军波负事故全责。现要求被告方赔偿医疗费188.30元,电瓶车配件修理费800元,拖车费250元,病假误工费1250元、去交警队��院误工费500元,精神损失费500元,合计3488.30元。被告马军波既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书面辩称:对交通事故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交强险在该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该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医疗费请法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原件依法审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部分;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无法律依据,均不认可。在本案公开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马军波未提供证据,原告马正良提供了下列证据,现认定如下: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2.门诊病历2份,医疗费发票3张,拟证明原告花去医疗费188.30元;3.病假条1张,拟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病休5天,损失误工费1250元,原告是做木工的,是自由职业,有时候在人家家里做,有时候到装潢公司里去做一下,现在平均工资是250元/天,基本上每天都有活;4.估价单1份、修理费发票1张,拟证明原告电瓶车损失车辆修理费800元;5.发票1张,拟证明原告花去拖车费250元;事故当时被告马军波给了原告一个保险公司的电话,说一定要叫保险公司拖车的,后来原告打给保险公司电话,保险公司说找拖车公司,原告只好打交警电话,交警大队给原告另一个号码叫原告叫他们拖车,因为事故发生后时间很晚了,后来拖车公司把车拖到了原告当时租住的段塘地方,事故发生在环城西路北段青林湾这个地方,等把车拖到了收了原告250元,给了原告一张发票。综合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被告马军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对上述证据均未予以质证,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故视��被告马军波放弃对原告上述证据的质证抗辩权利;结合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书面答辩意见书和本案案情,本院认为原告误工费应为593元(宁波市上一年度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43309元/年÷365日/年×5日);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抗辩交强险范围不承担非医保用药部分的费用,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故本院认定上述证2证据,并依法认定上述证1、4、5证据。综合分析上述证据的认证和当事人陈述,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4月11日21时30分许,被告马军波驾驶苏E×××××机动车行驶至宁波市海曙区环城西路北段新星临时房旁,未按规定让行,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海曙大队认定,被告马军波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后,原告进行了门诊治��。期间,原告因本起事故损失医疗费188.30元、误工费593元、电动自行车维修费800元、拖车费250元,合计1831.30元。苏E×××××机动车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含肇事期间)。庭审中,因被告方未到庭,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份,非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本案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均未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故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对原告遭受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责任,即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原告马���良医疗费188.30元、误工费593元、电动自行车维修费800元、拖车费250元,合计1831.30元。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马军波、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马正良医疗费188.30元、误工费593元、电动自行车维修费800元、拖车费250元,合计1831.30元;二、驳回原告马正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马军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唐俊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陈佳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