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固民初字第158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陈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陈某,张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张某某与陈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固民初字第1582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尚素欣,肃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陈某,男,汉族。被告:张某,女,汉族。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军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尚素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张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我原在保定通力电器设备有限公司打工,负责销售工作,被告陈某是通力设备有限公司的供货商,因业务关系我二人相识多年。2011年春天,被告陈某以自己信用卡透支,须向银行还款为由,向我提出借款50000元。我碍于情面将50000元现金借给了陈某,当年麦收前陈某偿还了我11500元,尚欠38500元没有偿还。2011年9月9日我让被告陈某出具了一张欠条,约定当年年底还清,但还款期限已过,被告陈某仍没有还款。该笔借款发生在陈某与张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共同生活,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偿还。为此我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我借款38500元,互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某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张某未提出答辩意见,但在2013年9月17日本院对其询问笔录中称不知道此笔借款。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曾用名为陈龙,2011年春被告陈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50000元,当年麦收前被告陈某偿还了原告张某某11500元,尚欠38500元没有偿还。2011年9月9日原告张某某让被告陈某出具了一张欠条,欠条内容为“陈龙欠张某某38500元,年底还清,署名陈龙”,被告陈某至今未能给付此款。被告陈某与张某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2011年9月9日被告陈某出具的欠条原件1份及2013年9月10日本院调取的陈某家庭的户籍证明信1份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通过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2011年9月9日被告陈某出具的欠条足以认定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及被告陈某拖欠原告张某某38500元的事实。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陈某应如约清偿,现被告陈某未能履行,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某偿还借款款38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与张某虽系夫妻关系,但原告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此笔借款用于其夫妻共同生活,本院无法认定此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某偿还借款款38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38500元。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对被告张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2.5元,减半收取计381元,由被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期限:二年。审判员 岳军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徐国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