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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法刑初字第45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廖斌、曾斌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斌,曾斌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法刑初字第45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斌(外号“廖斌记”),男,1988年9月14日出生。曾因犯抢夺罪,于2011年8月15日被冷水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九千元。2013年1月23日减刑释放。又因涉嫌抢劫罪,于2013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6月21日被逮捕。现押新化县看守所。被告人曾斌,男,1986年10月7日出生。曾因犯抢夺罪,于2006年3月1日被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06年10月3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抢劫罪,于2013年5月29日被广东省惠州市公安局妈庙派出所民警抓获,6月4日被刑事拘留,6月21日被逮捕。现押新化县看守所。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2013)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斌、曾斌犯抢劫罪,于2013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曾婧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斌、曾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份,张某某(另案处理)与被告人廖斌、曾斌聚在一起时,提出抢劫被害人谭某某在新化县石冲口镇马鞍山开的手机店,廖斌和曾斌均表示同意。2009年2月27日晚,张某某、廖斌、曾斌三人来到谭某某手机店附近。由被告人曾斌携刀以买充电器为由进入店内,曾斌随即走到谭某某身边,拿出藏在身后的刀横到谭某某胸前。谭某某见状大声喊叫。紧接着,廖斌头上套着红色塑料袋也冲了进去,曾斌和廖斌两人将谭某某扯到手机店里头的一间房里,并将谭某某按倒在房间里的床上,用被子蒙住谭某某的头。同时,张某某用帽子罩住头也进入店内,然后将手机店的卷闸门关上,并用从手机店内找来的胶布蒙住谭某某的嘴巴、眼睛,用充电器的线捆住谭某某的手和脚,将其控制住。随后三人将谭某某身上和手机店内的一台手机和一个钱包(内有二千多元现金)劫走。在仓皇逃跑过程中,其款被廖斌丢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斌、曾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的证言;被害人谭某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新化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公(新)鉴(痕)字(2013)46号手印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冷水江市人民法院(2011)冷刑初字第124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2006)韶浈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书;廖斌、曾斌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斌、曾斌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的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斌、曾斌犯抢劫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依法应当以抢劫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的行为积极主动,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曾斌曾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原判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抢劫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廖斌、曾斌在法庭审理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斌主动缴纳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廖斌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7日起至2017年2月16日止)。二、被告人曾斌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其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9日起至2018年8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木辉人民陪审员  刘登吾人民陪审员  冯武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聂 俊附件: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适用1、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2、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3、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4、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5、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6、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适用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