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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钟商初字第105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2-12

案件名称

原告刘孝诉被告常州市广化建筑装璜有限公司、吴嘉禾芳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孝芳,常州市广化建筑装璜有限公司,吴嘉禾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法律文稿签发:复稿:核稿:合议庭或独任庭拟稿: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钟商初字第1054号原告刘孝芳。委托代理人邓全方,常州永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常州市广化建筑装璜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钟楼区吊桥路吴家场139号。法定代表人刘士和,该公司经理。被告吴嘉禾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洪连,常州市钟楼区广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孝诉被告常州市广化建筑装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化建筑公司)、吴嘉禾芳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代理判员刘金霞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全方、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洪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广化建筑公司素有业务往来。2012年,两被告合伙承接常州市南德宾馆(以下简称南德宾馆)的装潢工程,同年5月,被告广化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士和通知原告到南德宾馆工地做花岗岩部分施工,原告做的花岗岩工程总造价为57195元,被告已付款20000元,尚欠37195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吴嘉禾书写说明一份,承诺2013年2月7日一次性付清,但两被告至今未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3719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算单一组,载明了原告应被告广化建筑公司的要求在南德宾馆施工的数量及材料、人工等价款。2、接警记录一份,系原告与被告广化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士和因本案债务发生冲突,交警部门出警的记录,证明原告向被告广化建筑公司索要欠款的事实。3、吴嘉禾出具的说明一份,证明两被告结欠原告37159元。被告广化建筑公司辩称,被告曾经与原告有过往来。但在南德宾馆工程中与原告未发生业务往来。南德宾馆工程的承包方是江苏恒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刘士和在南德宾馆工程中是作为恒通公司的员工在工地上负责的,被告曾支付的原告20000元工程款系代恒通公司垫付。被告广化建筑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南德宾馆工程的承包方为恒通公司。被告吴嘉禾辩称,我与原告从未有业务往来,也未与被告广化建筑公司合伙承接工程。在2012年南德宾馆施工过程中,我是作为南德宾馆的工地负责人负责工地的管理工作。2013年2月2日我出具的说明是原告与刘士和因装修工程款发生纠纷时,我作为现场见证人出具的,对工程量我没有实际复测,对单价也不清楚,是根据原告提供的清单写的。原告对我的起诉无依据,请予驳回。被告吴嘉禾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双方当事人对对方证据的质证意见:被告广化建筑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对材料清单不予认可,因清单上没有广化建筑公司签字。2、对接警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广化建筑公司结欠原告款项。3、情况说明是吴嘉禾出具的,与广化建筑公司无关。被告吴嘉禾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如意见:对材料清单及接警记录均不知情,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系吴嘉禾出具,但吴嘉禾仅是作为见证人。原告对被告广化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施工合同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审理中,本院找刘士和谈话,其称:自己是广化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广化建筑公司仅有三级资质,无权承接单位工程,在南德宾馆的工程中,自己是作为恒通公司派驻工地的负责人,广化建筑公司已付给刘孝芳20000元,系代恒通公司垫付,当初让刘孝芳到南德宾馆做花岗岩部分工程时,他与刘孝芳口头约定按照市场价结算。审理中,原告申请证人陆路勇到庭作证,陆路勇称“我在原告经营的常州庞统石材厂工作,南德宾馆工地施工中,刘士和让原告去做花岗岩部分的工程,我负责把花岗岩尺寸配好,再由原告找的其他工人负责安装。做完之后,刘士和不给钱,多次催要才付了20000元,是原告到被告广化建筑公司财务处领取的。吴嘉禾出具说明的时候,刘士和也在场,当时他们两个到房间里商量了一会,出来写了本案中的说明,并注明‘特此证明’,应由刘士和支付原告工程材料款”。原告另申请陈传胜到庭作证,陈传胜称是原告让其到南德宾馆做花岗岩的安装工作,原告到现在还没有给其工钱,做到一半的时候,原告找工地上一个姓刘的要钱,还有一个姓吴的也在场,姓刘的和姓吴的商量了一下,姓吴的写了一个说明给原告。审理中,本院依职权对恒通公司进行调查,恒通公司陈述,2012年4月6日恒通公司与常州新南德宾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南德宾馆)及常州市容改造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实际施工地点在南德宾馆,对一部分危房进行了拆除并建造了围墙。该工程的具体施工是刘士和全权负责,刘士和自己有一个装潢公司,但没有资质做土建,所以挂靠在恒通公司,恒通公司按工程款开票金额的相应比例向刘士和收取挂靠费,刘士和所负责工程的工程款所对应的发票均是以恒通公司的名义开具。结合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本院调查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4月6日恒通公司与新南德宾馆及常州市容改造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约定承包方为恒通公司,该合同的实际施工地点在南德宾馆。刘士和作为承包方的负责人在工地上负责施工管理,吴嘉和作为南德宾馆指派的工地负责人在工地上负责工地管理。在南德宾馆工程的施工过程中,经刘士和与原告联系,原告提供石材并承做了该工程中大院围墙的花岗岩的安装,完工后原告向刘士和出具材料清单一份,刘士和未在该清单上签字。2013年1月4日,原告与刘士和因本案欠款发生纠纷,并报警。同年2月2日,吴嘉禾向原告出具说明一份,载明“关于南德大院围墙贴花岗岩工程(零星)余款37195元,经双方商定于2013年2月7日一次性结清(带收据到刘士和经理公司取款)特此证明”。原告向两被告索要上述欠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13年3月1日,原告以刘士和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刘士和支付欠款37195元。同年3月14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刘士和的起诉,本院裁定准许。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广化建筑公司是否应向原告承担付款义务?二、被告吴嘉禾是否应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本院认为,对于争议焦点一,原告以刘士和系广化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且广化建筑公司曾向其支付过20000元材料款为由要求广化建筑公司承担付款义务,但因恒通公司认可其与新南德宾馆之间签订了施工合同,实际施工地点在南德宾馆,恒通公司在工地的负责人为刘士和;刘士和亦认可其在南德宾馆工地系代表恒通公司,且广化建筑公司认为已支付原告20000元材料款系代恒通公司支付,刘士和对广化建筑公司的上述解释亦予以认可,故原告在南德宾馆工地施工的相关情况虽然系与刘士和洽谈,但刘士和在该工地负责施工系代表恒通公司而非广化建筑公司,原告要求广化建筑公司承担付款义务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吴嘉禾不应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理由如下:一、被告吴嘉禾陈述其出具说明系因为原告与刘士和发生纠纷,让其到场协调,故其作为见证人出具了上述说明。二、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亦表明吴嘉禾出具的说明仅为见证,应由刘士和支付欠款。三、原告陈述其当初到南德宾馆做花岗岩施工是与刘士和进行的洽谈,而非吴嘉禾。四、吴嘉禾出具的说明上载明了“到刘士和经理公司取款及特此证明”等内容,与吴嘉禾陈述及证人证言相吻合,可以反映吴嘉和出具说明仅起证明作用。综上,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欠款37195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孝芳要求被告常州市广化建筑装璜有限公司、吴嘉禾支付工程款37195元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79元,本院减半收取389.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刘金霞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金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