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杭刑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袁喜生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喜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刑初字第17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喜生。2007年1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千元,2007年12月14日刑满释放;2010年8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因本案于2013年1月18日被淳安县公安局从浙江省第六监狱押解至淳安县看守所。辩护人廖枝君。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杭检刑诉(2013)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喜生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杜娟及秦振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喜生及本院通知杭州市法律援助中心为其指派的辩护人廖枝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4月8日上午,被告人袁喜生采用技术开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方某、唐某夫妇的家中,盗得人民币8000余元现金及黄金戒指3枚(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456元)。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害人唐某、方某陈述,证人叶某、袁某甲证言,现场勘查材料,DNA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身份证明,袁小健供述及被告人袁喜生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袁喜生犯盗窃罪,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袁喜生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袁喜生在庭审中能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8日上午,被告人袁喜生采用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方某、唐某夫妇的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8000余元及共计价值人民币5456元的黄金戒指3枚。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唐某、方某陈述证明,案发现场为其住所;2008年4月8日上午8时许,两人出门上班,11时许回家,发现钥匙无法插入锁芯,家中大面积被翻动,即报警,及经清点发现失少人民币8000余元、金戒指3枚。(2)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证明,2008年4月8日11时许,公安机关在叶某的见证下,对案发现场进行了勘查,该室大门为铁质保安门,门锁被破坏,在锁芯里发现堵有口香糖(已提取),及室内被大面积翻动等情况,且有证人叶某证言在案印证。(3)受理鉴定登记表、情况说明及DNA鉴定书证明,上述锁芯内口香糖所检出的DNA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被告人袁喜生,支持为被告人袁喜生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窃物品的价值。(5)袁小健供述证明,其因伙同被告人袁喜生等人流窜盗窃而于2010年8月被判刑,在上述作案过程中,其等人采用技术开锁等手段作案,及技术开锁的具体方法等情况。(6)证人袁某证言证明,被告人袁喜生系其唯一的儿子;袁喜生从2005年开始外出打工,在2008年期间,袁喜生在春节回过家,其他时间都离家在外。(7)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袁喜生、袁小健等人因采用技术开锁等手段流窜盗窃被判刑,及被告人袁喜生另有盗窃前科的情况。(8)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袁喜生从浙江省第六监狱被押解至淳安县看守所的事实。(9)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袁喜生的身份情况。(10)被告人袁喜生在庭审中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无异,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喜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袁喜生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袁喜生能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袁喜生的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袁喜生在前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有漏罪,依法应对漏罪所判处的刑罚和原判的刑罚并罚。据此,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喜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与前判判处的刑罚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责令被告人袁喜生退赔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隆人民陪审员 王笑峻人民陪审员 朱丽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邵立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