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山民初字第159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5-13
案件名称
闫某与廉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廉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山民初字第1596号原告:闫某,男,1987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闫佩恒,山亭城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廉某,女,198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佩生,山亭桑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闫某与被告廉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闫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闫佩恒、被告廉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佩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经自由恋爱认识并同居生活,2007年10月8日生育长女,取名闫某甲,2010年5月27日生育次女,取名闫某乙,2013年3月4日双方在山亭区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因双方性格不合,常因琐事争吵,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离婚;原告抚养婚生女闫某甲、闫某乙,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婚前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廉某辩称:感情较好,不同意离婚。如离婚,要求抚养次女闫某乙,由原告支付超生罚款;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共同清偿。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闫某、被告廉某于2006年经自由恋爱相识后同居生活。2007年10月8日生育长女,取名闫某甲,2010年5月27日生育次女,取名闫某乙,2013年3月4日双方在山亭区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夫妻感情尚可。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结婚证复印件、闫某甲的常住人口登记卡、闫某乙的出生医学证明、闫某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存卷为凭。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后自愿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并育有两女,说明双方具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原告以性格不合、常因琐事争吵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请求离婚,但未提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如双方在今后生活中能够相互理解,相互尊重,应能够建立一个美满和睦、幸福的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闫某与被告廉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闫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瑞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孙丽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