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官民一初字第214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原告张林与被告陈延超、赵春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林,陈延超,赵春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官民一初字第2149号原告张林,男。委托代理人吴华明、吴慧玲,云南鼎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延超,男。被告赵春丽,女。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慧芬,云南八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张林与被告陈延超、赵春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华明、吴慧玲、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慧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林诉称:原告与第一被告陈延超系朋友关系。2012年8月2日,两被告应资金困难向原告短期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用于家庭事务开支,承诺还款时间为2012年12月2日,并亲笔写下《借条》及收到该笔借款的《收条》。之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该笔借款,两被告均以种种借口和理由拒不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及该款利息43134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陈延超辩称:被告已经归还原告1000000元欠款,原告所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归纳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清偿了原告借款1000000元。原告针对其诉称提交如下证据:一、1,2012年8月2日借款人为陈延超的《借条》一份,载明:陈延超借到张林现金1000000元,2012年12月2日前还清;2,2012年8月2日收款人为陈延超的《收条》一份,载明:陈延超收到张林现金人民币1000000元,欲证明被告陈延超欠原告张林借款1000000元并约定2012年12月2日前还清的事实;二、3,2012年5月28日由债权人张林借、债务人马骏、保证人陈延超三方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一份,载明:马骏向张林借入人民币3000000元用于马骏家用,借款期限为2012年5月28日至2012年7月28日,由陈延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欲证明被告陈延超是马骏与原告张林间借款的连带保证人。经质证,被告认可原告所提交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否认关联性,认为已经归还原告1000000元借款;不认可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陈延超提交以下证据:1,2012年8月2日付款人为陈延超的网上银行交易详情单一份;2,2012年9月7日收款人为张林的网上银行交易详情单一份,欲证明被告已经支付原告款项1000000元。经质证,原告认可被告所提交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关联性。本院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否认其关联性,认为其已清偿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以其提交的证据1、2进行举证,原告又无其它证据予以反驳,故不能证实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000000元;对证据3,其为原告与案外人马骏间的借款合同,与本案无关。根据庭审及质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张林与被告陈延超系朋友关系。2012年8月2日,被告陈延超向原告张林借款1000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约定2012年12月2日前还清该笔借款。同日,原告张林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昆明玫瑰湾支行向被告陈延超打款1000000元,被告向其出具《收条》。2012年9月7日,被告陈延超通过昆明官渡农村合作银行先锋支行后所分理处向原告张林打款1000000元。现原告以被告未归还该1000000元借款为由诉至法院,主张上述诉请。审理中,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原告张林于2012年8月2日向被告陈延超提供借款1000000元,被告陈延超出具借条、收条,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第九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上述借款,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应视为无息借款。审理中,被告提交2012年9月7日昆明官渡农村合作银行先锋支行后所分理处盖章的网上银行交易详情单证明其已于2012年9月7日清偿了所欠原告借款1000000元。原告亦认可确于2012年9月7日收到了被告向其支付的1000000元,故原、被告间因借款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由于被告全面履行清偿义务而归于消灭。原告再行主张权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认为上述支付的款项是被告向其承担马骏欠原告3000000元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而非归还原告借款的主张,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并且原告与案外人马骏之间的借款关系,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采纳,可由当事人另案起诉,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评判。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188元,减半收取7094元由原告承担,退还原告70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代理审判员 张弦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钱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