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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贵民二初字第0037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池州市贵池区汇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朱利民、杨勤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池州市贵池区汇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朱利民,杨勤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贵民二初字第00379号原告:池州市贵池区汇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道,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月芝,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利民,男,1957年8月21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现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被告:杨勤,男,1958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原告池州市贵池区汇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金小贷公司”)与被告朱利民、杨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金小贷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月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利民、杨勤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汇金小贷公司诉称:2011年4月26日,被告朱利民向原告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月利率为24‰。被告杨勤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另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放贷。被告至今未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拒不归还本金及利息。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汇金小贷公司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朱利民立即清偿原告借款8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4月26日计算至实际还清日止);2、被告朱利民承担合同项下贷款本金违约金0.5%;3、被告朱利民承担本案律师费4800元;4、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5、被告杨勤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汇金小贷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凭证》和《担保承诺书》各一份,证明1、2011年4月26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被告朱利民向原告借款8万元,被告杨勤为此提供连带担保的事实情况;2、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利率为24‰;3、合同约定如二被告到期不履行还款义务,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等费用。证据三,《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主张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用4800元。被告朱利民、杨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朱利民、杨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经对原告提交证据进行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事实相关,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0日,朱利民、杨勤与汇金小贷公司签订一份《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朱利民向汇金小贷公司借款8万元,借款期限约定为6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4‰,并在合同中约定“订立和履行本合同所需的登记、公证、评估等费用,以及由于借款人或担保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或担保人承担。”同时,合同中还约定,杨勤为朱利民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并约定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汇金小贷公司依约向朱利民提供了借款,朱利民向汇金小贷公司出具了借款凭证。但借款后,朱利民却未能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保证人杨勤也未按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进而成诉。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朱利民、杨勤与汇金小贷公司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均依法成立并生效。汇金小额贷款公司依约向朱利民提供借款后,朱利民却未按约定及时归还所欠借款本息,杨勤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均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汇金小贷公司要求朱利民立即归还所欠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及承担汇金小贷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用的请求,及要求杨勤对于朱利民的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均应予以支持。杨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朱利民追偿。另,汇金小额贷款公司还诉请要求二被告承担合同违约金,经本院审查,双方在合同第九条“违约及违约责任”中确有关于合同违约金的约定,即9.4“每项违约,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合同项下贷款本金0.5%违约金。”合同9.1条约定“发生下列一项或多项情形的,构成借款人违约:A、借款人未完全适当底遵守或必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承诺、保证的义务或责任。”现朱利民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故汇金小贷公司主张按借款本金的0.5%计收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利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池州市贵池区汇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归还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4月26日按月利息24‰计算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朱利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承担原告池州市贵池区汇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用4800元;三、被告朱利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池州市贵池区汇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400元;四、被告杨勤对被告朱利民的上述款项支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0元,由被告朱利民、杨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明宏代理审判员  张佳佳人民陪审员  吴晓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汪 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