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北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北刑初字第78号公诉机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87年9月10日出生。辩护人程立鸣,河南正义彰律师事务所律师。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北检刑诉(201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长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程立鸣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因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31日6时许,被告人张某甲疲劳驾驶未按期进行检验、制动不合格的豫EHA6**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沿安阳市洹滨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林药厂家属院门口时驶入了道路左侧,与被害人张某乙(曾用名张曾用)骑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沿道路右侧正常行驶时相撞,张某乙当场死亡。经鉴定,张某乙系颅脑损伤死亡。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张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曾用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保护现场并向公安机关报告且如实供述。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甲案发后保护现场并向公安机关报告且如实供述,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第一、现有证据不能确实充分地证明被告人张某甲驾驶的三轮摩托车与被害人张某乙的电动自行车相撞。第二、没有证据证明张某乙的死亡系交通事故所致。第三、不排除张某乙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张某甲驾驶摩托车到达之前已经摔倒或者其他原因致其摔倒致伤的合理怀疑。综上,起诉书指控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张某甲有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1日6时许,被告人张某甲疲劳驾驶未按期进行检验、制动不合格的豫EHA6**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沿安阳市洹滨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林药厂家属院门口时驶入了道路左侧,与被害人张某乙(曾用名张曾用)骑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沿道路右侧正常行驶时相撞,张某乙当场死亡。张某乙系颅脑损伤死亡。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张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乙无责任。案发后,张某甲保护现场并向���安机关报告且如实供述。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明2013年1月31日6时许,其驾驶豫EHA6**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从李家庄菜市场干完活出来回家,一路上能见度很低,视线也不清,还下着雨,其人也很困乏,当其由东向西行驶至安阳市洹滨北路至林药厂家属院门口时,不知道怎么的三轮摩托车就跑到马路南侧了,这时其看到对面前方大约四五十米处有一个骑着电动自行车的人迎面过来,其就踩刹车,但已来不及了,与那个骑电动自行车的人相撞了,事故发生后,其赶紧拨打了110和120电话,并在原地等待公安机关到来。2、证人杜某某、赵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两人均是环卫工人,负责打扫洹滨北路路段的卫生,当其小组打扫完卫生后沿洹滨北路南侧人行道由东向西步行至林药厂家属院门前时,看见一个男青年歪歪倒倒���倒在地上,后又站起来走到一辆红色机动三轮车前,坐到驾驶位上,当时三轮车头西尾东停在路南侧,车头撞到人行道边上的一棵树上,再向东一个人头朝东南脚朝西北爬在路南侧,在三轮车正东方向,再向东一辆电动自行车头东尾西倒在地上,一看就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杜某某用手机拨打了110和120电话,后那个男青年也用手机拨打了110和120电话,等公安机关来人后,其等人就都走了。3、证人阎某的证言,证明被害人张某乙是其妻子,张某乙是公交公司职工,2013年1月31日7时许,张某乙单位的同事通知其张某乙在上班的路上发生了交通事故,其到现场后发现张某乙已经死亡。同时还证明其妻子张某乙在公交公司招工时因年龄未满十八周岁,张某乙就用她姐姐张曾用的身份信息报名并被公交公司录用,而后一直使用张曾用的身份在公司上班,其和妻子张某���结婚时也是用张曾用的身份信息进行登记结婚的,但结婚证上的照片是张某乙本人,另外,其妻子张某乙的曾用名叫张曾用,2013年1月31日6时许,在洹滨北路发生交通事故并死亡的是其妻子张某乙。4、证人张曾用的证言,证明被害人张某乙是其二妹妹,公交公司在1990年招工时,因张某乙当时的年龄未满十八周岁,就用其身份信息报名并被录用,上班后就一直使用其的身份信息和名字工作,在张某乙结婚时,也是用其的身份信息进行登记结婚的,但结婚证上的照片是张某乙本人的,2013年1月31日6时许,在洹滨北路发生交通事故并死亡的是其二妹妹张某乙。5、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其有四个女儿,张曾用是其的大女儿,二女儿张某丙和三女儿张某乙是双胞胎,四女儿叫张某丁,2013年1月31日6时许,在洹滨北路发生交通事故并死亡的是其三女儿张某乙。公交公司在1990年招工时,因张某乙当时的年龄未满十八周岁,就用其姐姐张曾用的身份信息报名并被录用,上班后就一直使用张曾用的身份信息和名字工作,在张某乙结婚时,也是用张曾用的身份信息进行登记结婚的,但结婚证上的照片是张某乙本人的。另外,张某乙的曾用名也叫张曾用。6、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系公交公司人事处处长,其公司职工张曾用实际叫张某乙,其公司在1990年面向社会招工时,限制年龄最低十八周岁才能报名,因张某乙当时的年龄未满十八周岁,就用其姐姐张曾用的身份信息报名并被录用,所以公交公司有关张某乙所有的身份信息都是其姐姐张曾用的身份信息。7、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张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张某乙无责任。8、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法医学��体检验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张某乙系颅脑损伤死亡。9、三轮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证明被告人张某甲驾驶的豫EHA6**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未按期进行检验且制动不合格。另外,卷内还有安阳市公安局北航派出所的证明、民航路社区的证明、报考全民所有制劳动合同制工人登记表、劳动合同书、被害人张某乙的户籍证明、被告人张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交通事故发生后,张某甲保护现场并向公安机关报告且如实供述,系自首,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关于张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张某甲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张某甲的供述及证人证言均能证明张某甲驾驶三轮摩托车与被害人张某乙骑电动自行车相撞的事实,且张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邢炎萍审 判 员  李 敏人民陪审员  石云凤二〇一三��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