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曹民初字第93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王信方与申保成、申保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信方,申保成,申保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曹民初字第930号原告:王信方,农民。被告:申保成,农民。被告:申保红,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思山,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信方与被告申保成、申保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6日、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信方、被告申保红委托代理人张思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申保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申保成于2010年3月30日向与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月息利率为千分之十,已还本金10万元和2012年12月25日前的利息,尚欠本金5万元及2011年12月25日后的利息,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申保成偿还借款5万元及2011年12月25日的利息;被告申保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申保红辩称:1、被告申保红只是一般担保人,不是连带担保,原告要求申保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能成立。2、依据原告的诉状,在2012年3月份之前曾原告向被告申保成和申保红要求支付本金和利息,依据《担保法》规定一般担保的保证期限是6个月,原告应在第一次向申保红主张权利后6个月内,提起诉讼,而原告没有在该期限内提起诉讼,由此可见担保人申保红的保证期间已过,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申保红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申保成辩称:在其向原告借款时,送原告15000元、五粮液一箱、苏烟四条,原告如不退的话,其就不返还原告的钱。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据一份,拟证明被告申保成向其借款15万元,被告申保红担保的事实。被告申保红对原告提供的借据无异议,被告申保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该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律属性,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综合以上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和被告的答辩,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被告申保成于2010年3月30日向与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月息利率为千分之十,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今借到王信方现金壹拾伍万元正(¥150000元正)月息10‰借款人:申保成担保人:申保红2010年3月30日。”被告申保成向原告返还已还本金10万元和2012年12月25日前的利息,尚欠本金5万元及2011年12月25日后的利息。被告申保成称:在向原告借款时,送原告原告15000元、五粮液一箱、苏烟四条。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申保成偿还借款5万元及2011年12月25日之后的利息;被告申保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催告贷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日返还。”原告向被告申保成发放了借款15万元,被告申保成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原告提供的借据,双方并明确约定利息为千分之十,该约定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申保成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原告提供的借据显示,被告申保红在担保人签名,借据上并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对被告申保红为一般保证且已过担保期限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借据上亦未约定保证的范围,故被告申保红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申保成主张:在向原告借款时,送原告原告15000元、五粮液一箱、苏烟四条,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申保成返还原告王信方借款本金5万元和利息(利息自2011年11月26日按月息利率千分之十计付至本判决指定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申保红对被告申保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申保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申保成抗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申保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立新审 判 员  邢保东人民陪审员  仝桂和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韩军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