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义商初字第225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胡素萍与王金龙、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素萍,王金龙,XX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商初字第2250号原告:胡素萍。委托代理人:何必文、吴园园,浙江义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金龙,男,1958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稠江街道江湾村*组。公民身份号码:330725195806035013被告:XX。公民身份号码:××原告胡素萍诉被告王金龙、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素萍的委托代理人何必文、吴园园及被告王金龙、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素萍诉称,判令被告王金龙、XX及吴法洪、徐辉林支付原告货款4127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庭审中,原告胡素萍当庭撤回了对吴法洪、徐辉林的起诉,本院已当庭裁定准许,且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王金龙、XX支付原告货款4127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王金龙、XX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货款已经付清,原告不是跟我们直接发生关系的,是羊角村跟原告发生关系的,货款有些时候我代付的,有些是村委付钱的,我也写过收条给原告的。原告胡素萍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销货清单61张,证明供货数量、单价以及总金额292079.49元。证据二、当庭提供(2011)金义商初字第856号庭审笔录一份,证明被告自认尚欠原告26668.5元。被告王金龙、XX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所有单子的编号都不是我编的,对编号40的单子真实性有异议,编号40的单子没有我的签字,对编号47的单子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编号47的单子是退回的钱,这笔钱44112.38元也是退还过的,对编号为26、11、25、21、48、49、50、51、134、8、9、19、22、24、23、27、28、29、52、56、2、43、46、30、47、17、18、20、32、33的销货清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他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证:对证据一中被告认可的销货清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他销货清单被告对其均不予以认可,本院将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综合认定。对证据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可。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素有业务往来,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6668.5元。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二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总金额到底是多少。原告提供的(2011)金义商初字第856号庭审笔录中,二被告自认尚欠原告的货款为26668.5元,而原告自认的二被告实际付款的金额为230039.49元,远远大于本院认可的销货清单中的货款总金额,故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认定二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金额为26668.5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金龙、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胡素萍货款26668.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3年8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胡素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6元,由原告胡素萍负担147元,被告XX、王金龙负担2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832.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叶 芸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路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