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凤民一初字第0156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5-01-19
案件名称
赵新宇与张功学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凤民一初字第01566号原告:赵某,女,汉族,1984年2月28日出生,硕士,辽宁省铁岭市有线电视台职工,住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委托代理人:时玲,安徽展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男,汉族,1983年11月14日出生,北汽福田职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凤阳县,经常居住地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柴河街龙翔花园**幢*****号。委托代理人:韩伟玲,安徽濠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常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时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伟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某诉称:××××年××月份双方在凤阳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双方长期两地分居,造成日渐生疏,矛盾重重,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张某有家庭暴力。故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并依法分割婚后共同财产。张某辩称:1.不同意离婚,因为双方是自由恋爱,有感情基础。双方于2007年就相识相恋,并不是赵某所述经常打闹争吵,张某也从未提起离婚。2.双方有婚后的共同财产,房屋有张某出资10万元购买的,虽然从房产证上看是赵某一方,但是房屋购买时在双方结婚前2个月,双方是恋爱5年才结婚,张某有一定的经济基础,有出资的可能,另外双方购买了一辆轿车,应当依法分割。3.张某没有3万元存款。赵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成立,提交了如下证据:1、赵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赵某的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赵某与张某结婚登记时间及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3、照片4张。用于证明赵某遭受张某殴打的事实。4、证人周某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张某殴打赵某的事实,也就是用于印证赵某提供的4张照片,同时证明双方分居的情况。5、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检查单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赵某在张某的暴力行为下,患上了抑郁症。6、房产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位于辽宁省铁岭市的房产属于赵某婚前个人财产。7、银行查询单一份。用于证明双方购买车辆的钱是从赵某账户上直接扣划的。8、QQ谈话记录二份。用于证明当时双方因感情不和,提出离婚,另外张某也承认有存款并且是去年的2倍。张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成立,提供了如下证据:1、电话录音光盘一份。用于证明位于辽宁省铁岭市这个住房,张某出资了10万元钱。2、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一份。用于证明双方婚后共同购买了一辆甲壳虫轿车,该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赵某提供的证据1、2,7,张某提供的证据2,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二)、赵某提供的证据3,张某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照片的受害者就是赵某,同时也没有具体时间。经本院审查认为,该份证据无法证实其证明目的,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三)、赵某提供的证据4,张某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经本院审查认为,根据法律有关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质询。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且周某的证词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四)、赵某提供的证据5,张某认为与事实不符。经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形式、来源要件,没有加盖相关医疗机构的印章。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五)、赵某提供的证据6,张某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从房产登记时间和双方结婚时间来看,张某对房屋是有出资的。经本院审查认为,该份证据张某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张某质证意见认为其对房屋有出资,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该部分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六)、赵某提供的证据8,张某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赵某的证明目的。经本院审查认为,该份QQ聊天记录,不能证明“野葫芦”就是张某。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七)、张某提供的证据1,赵某认为,该录音中的对话人,不知道是谁,另外也证明不了出的钱是做什么用的,赵某不认可张某出资10万元,达不到张某的证明目的。经本院审查认为,该份证据系孤证,无其他证据佐证,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赵某与张某于2008年7月份认识,2011年4月双方确定恋爱关系。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未生育子女。婚前赵某于2013年3月21日购买了一套位于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柴河街龙翔花园14幢1-7-2号房屋,建筑面积为87.92平方米。婚后双方共同购买了一辆甲壳虫轿车,车牌为辽A×××××。赵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要求与张某离婚;分割共同财产。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赵某请求与张某离婚,张某表示不同意离婚,且赵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赵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常 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曹培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