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平商初字第48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阳支行与温州孝阳畜牧养殖专业合作社、项文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阳支行,温州孝阳畜牧养殖专业合作社,项文辉,徐爱木,刘国华,朱玉露,项文跃,章影月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平商初字第484号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阳支行。负责人:林秀峰。委托代理人:韩宏力。被告:温州孝阳畜牧养殖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张千居。被告:项文辉。被告:徐爱木。被告:刘国华。被告:朱玉露。被告:项文跃。被告:章影月。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阳支行诉被告温州孝阳畜牧养殖专业合作社、项文辉、徐爱木、刘国华、朱玉露、项文跃、章影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海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韩宏力、被告温州孝阳畜牧养殖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张千居、项文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爱木、刘国华、朱玉露、项文跃、章影月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阳支行起诉称:2012年12月21日,被告温州孝阳畜牧养殖专业合作社向原告申请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6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21日至2013年12月20日;月利率为7.25‰,每月20日结息,到期利随本清,逾期还贷的罚息利率按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借款合同8.1条规定:借款人不能按时归还任一金融机构的贷款本息的,构成违约事件。借款合同8.2条规定:发生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单方宣布借款合同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偿还所有借款本息。被告项文辉、徐爱木、刘国华、朱玉露、项文跃、章影月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项文辉、徐爱木、刘国华、朱玉露、项文跃、章影月将其共同所有的坐落于杭州市延安路135、137、139号西湖大道266、268号涌金广场二层1××号房产(房产证号:杭房权证上移字第××号)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另黄苏儿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最高担保债权数额为1000000元。合同还规定,合同担保的债权既有物(不论是本人还有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就要求保证人或抵押人优先承担担保责任进行选择。担保合同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息、索偿费用和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的相关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款。被告温州孝阳畜牧养殖专业合同社仅支付利息至2013年2月20日,其余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2013年6月13日,原告向被告送达通知,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所有借款本息。为此,原告诉诸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温州孝阳畜牧养殖专业合同社偿还借款本金1620000元、合计应收利息65365.54元(暂计至2013年7月2日,包括本金利息、应收利息、应收利息复息、催收利息、催收利息复息等,逾期利息的月利率为10.875‰)。诉讼中,原告明确利息从2013年2月21日起按月利率0.7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若至2013年12月20日未还清本息,则月利率按1.8075%计算);2、判令被告项文辉、徐爱木、刘国华、朱玉露、项文跃、章影月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有权就拍卖、变卖位于杭州市上城区延安路135、137、139号西湖大道266、268号涌金广场二层1××号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判令黄苏儿在1000000元范围内承担保证担保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13年9月6日,原告申请撤回黄苏儿的起诉,本院准许原告撤诉申请,并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被告温州孝阳畜牧养殖专业合同社答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借款事实及相关约定没有异议,对担保情况没有异议。被告项文辉答辩称:对双方签订的各合同均无异议,但是对借款实际用途有异议。被告温州孝阳畜牧养殖专业合同社并没有将款项实际用于购货,银行并没有审查被告贷款是否用于购货。第一笔资金担保是从2011年5月开始,被告温州孝阳畜牧养殖专业合同社已经还清,本案贷款系2012年12月放款,但是原告并没有告知我方,我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徐爱木、刘国华、朱玉露、项文跃、章影月均未作答辩。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温州孝阳畜牧养殖专业合作社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各被告身份证件,证明各被告主体资格;3、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贷款发放账户明细,证明借款关系;4、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抵押物权属证明一份、抵押登记证明一份,证明抵押关系;5、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保证关系;6、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及送达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宣告借款合同提前到期。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徐爱木、刘国华、朱玉露、项文跃、章影月均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温州孝阳畜牧养殖专业合作社、项文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6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6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温州孝阳畜牧养殖专业合作社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5均无异议、被告项文辉表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5不清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3、4合同来源合法,合同双方签名、捺印清楚,可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5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温州孝阳畜牧养殖专业合作社、项文辉、徐爱木、刘国华、朱玉露、项文跃、章影月均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1年5月24日,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阳支行与被告项文辉、刘国华、项文跃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温银8022011年高抵字00483号),约定以其共有的坐落于杭州市延安路135、137、139号西湖大道266、268号涌金广场二层1××号房产(房产证号:杭房权证上移字第××号)为被告温州孝阳畜牧养殖专业合作社在2011年5月24日至2013年5月23日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债权余额为2705700元,被告徐爱木、朱玉露、章影月作为抵押物共有人也在合同上签字、捺印。2011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项文辉、项文跃、刘国华为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他权证:杭房他权证字第11503277号)。2012年12月21日,原告与被告温州孝阳畜牧养殖专业合作社签订非自然人借款合同(编号:802002012企贷字00190号),约定:借款金额为16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21日至2013年12月20日;月利率为7.25‰,每月20日结息,到期利随本清,逾期还贷的罚息利率按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借款人不能按时归还任一金融机构的贷款本息的,构成违约事件;发生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单方宣布借款合同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偿还所有借款本息。2012年12月21日,原告向被告温州孝阳畜牧养殖专业合同社发放贷款1620000元。原告自认被告温州孝阳畜牧养殖专业合同社依约支付利息至2013年2月20日。2013年6月13日,原告向各被告送达通知,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所有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阳支行与被告项文辉、徐爱木、刘国华、朱玉露、项文跃、章影月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温州孝阳畜牧养殖专业合作社签订的非自然人借款合同,合同主体合格,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必须依法全面履行。被告温州孝阳畜牧养殖专业合作社欠原告借款本金1620000元的事实清楚,依法应予偿还。原告自认被告温州孝阳畜牧养殖专业合作社已经依约偿还利息至2013年2月20日,现主张利息从2013年2月21日起按月利率7.25‰支付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若至2013年12月20日尚未还清本息的,则月利率按1.08075%计算,本院认为,因被告温州孝阳畜牧养殖专业合作社未按期偿付利息导致原告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原告主张合同约定期限届满之后逾期罚息利率按贷款利率上加收50%计收,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期内利息按合同约定期限计算,罚息应从2013年12月21日起计收。被告项文辉、徐爱木、刘国华、朱玉露、项文跃、章影月自愿将其共有的坐落于浙江省杭州市延安路135、137、139号西湖大道266、268号涌金广场二层1××号房产为上述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且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现被告项文辉、徐爱木、刘国华、朱玉露、项文跃、章影月未就被告温州孝阳畜牧养殖合作社所欠债务向原告履行担保义务,显属违约,原告主张有权就拍卖、变卖位于杭州市上城区延安路135、137、139号西湖大道266、268号涌金广场二层1××号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爱木、刘国华、朱玉露、项文跃、章影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温州孝阳畜牧养殖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阳支行借款本金162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2月21日起按月利率7.25‰计算至2013年12月21日止,从2013年12月21日起月利率按10.0875‰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二、被告项文辉、徐爱木、刘国华、朱玉露、项文跃、章影月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有权就拍卖、变卖位于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延安路135、137、139号西湖大道266、268号涌金广场二层104号房产[房产证号:杭房权证上移字第01545**号,杭房共字第17716、17717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杭上国用(2003)字第001604号]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19968元,减半收取9984元,由温州孝阳畜牧养殖合作社、项文辉、徐爱木、刘国华、朱玉露、项文跃、章影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19968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本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金海雁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毛振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