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龙泉民初字第269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冷某某、曾某某、李某某与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冷翠华,曾作云,李开华,邹长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泉民初字第2691号原告:冷翠华。原告:曾作云。原告:李开华。委托代理人:蔡梅芳,四川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长明。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原告冷翠华、曾作云、李开华诉被告邹长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高玉林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冷翠华、曾作云、李开华的诉讼代理人蔡梅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长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冷翠华、曾作云、李开华诉称,2009年6月至2010年9月期间,被告邹长明向原告冷翠华借款18000元,向原告曾作云借款3000元,向原告李开华借款22000元。2011年12月19日,被告邹长明向原告冷翠华、曾作云、李开华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上载明借款的金额共计43000���,还款期限一年。逾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3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冷翠华、曾作云、李开华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邹长明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被告向三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借条上载明“借款人邹长明今借到李开华、冷翠华、曾作云现金合计43000元整”。被告邹长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三原告与被告均系邻居关系,2009年6月至2010年9月期间,被告邹长明分别向原告冷翠华借款18000元,向原告曾作云借款3000元,向原告李开华借款22000元,共计43000元整。三原告在多次催收借款的过程中,彼此了解被告还欠其他两人的借款,故三原告一起找到被告,要求被告向其出具借条。被告向三原告出具了一张金额共计43000元,还款期限为一年的借条。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现三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3000元及利息。上诉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三原告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邹长明向原告冷翠华、曾作云、李开华借款43000元,并向三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邹长明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主张从起诉日起至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的利息主张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邹长明于本判决生效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冷翠华、曾作云、李开华借款共计人民币43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日起至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8元,由被告邹长明负担(原告已预交此款,被告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冷翠华、曾作云、李开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高玉林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蒲彦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