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孟民二初字第0013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刘钊晖诉李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钊晖,李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孟民二初字第00137号原告刘钊晖,男,1992年2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路正安,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超,男,1977年1月7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诉讼代表人李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春红,河南诤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鸽,河南诤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本院于2013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钊晖诉被告李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孟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钊晖的委托代理人路正安,被告李超,被告人保孟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春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钊晖诉称,2012年8月22日20时许,原告刘钊晖驾驶大名牌电动车在孟州市黄河大道农村信用社门口由西向东逆向行驶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李超驾驶的小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李超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经住院手术治疗,现已出院。另查明,被告李超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孟州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车辆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评估费共计43364.57元,被告人保孟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李超承担。被告李超辩称,已经支付原告1919.11元医疗费,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按法律规定进行计算。被告人保孟州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数额过高;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依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要求的各项赔偿数额是否合理;2、二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否承担赔偿责任,责任如何划分。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证明小轿车投保的事实;3、孟州市中医院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书、入院证、出院证,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经过,住院7天,由原告父亲刘华梯1人陪护,医嘱建议石膏外固定6个月,休息3个月;4、医疗费票据5张计2325元,证明原告花医疗费2325元;5、河南省中原内配股份有限公司误工证明一份,证明事故发生之后原告住院及休息期间单位停发工资的事实;6、原告2012年5月、6月、7月工资表,证明原告收入情况;7、原告父亲刘华梯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护理人员系农业户口;8、焦作正道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鉴定费用为700元;9、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车辆损失是1378元,鉴定费用为100元。焦作正道法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向本院出具了勘误说明一份,载明鉴定意见书中“石膏固定6个月”应为“石膏固定6周”,此为打印笔误。原、被告对勘误说明均无异议,本院对该勘误说明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人保孟州公司对原告证据质证称,证据3诊断证明书和出院证显示的均是石膏外固定6周而非6个月,原告的误工期限最高计算3个月;证据4中2012年8月23日的注射费票据3元没有姓名,不应赔偿,2012年10月26日132元的处方笺上没有加盖公章,没有发票印证,不能证明原告有此项支出,不应支持,2012年9月19日和2012年10月26日的两张门诊收费,只显示放射费,没有医院的处方相印证,不能证明是为交通事故支出的费用;证据5误工证明是2012年10月22日出具的,只能证明原告2012年10月22日以前有误工损失,原告是2012年的8月22日受伤,因此原告的误工期限只应该计算2个月;对证据8鉴定书有异议,原告的伤情够不上十级伤残,因为鉴定机关没有对原告双足足弓进行拍片对比,没有具体计算足弓破坏达1/3以上,此鉴定明显倾向原告,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及出院证上载明石膏固定6周,鉴定书却显示6个月,加重了原告的病情,因此要求重新鉴定,并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对原告的其余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李超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人保孟州公司。本院综合分析后认为,二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6、7、9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3诊断证明书和出院证载明了石膏外固定6周,休息3个月,且原被告对勘误说明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3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证据4中2012年8月23日的注射费3元票据和2012年10月26日132元的处方笺所提异议成立,不能证明系原告为此次事故支出的费用,本院对该两张票据不予采信,出院证载明了定期复查,每月一次,与2012年9月19日和2012年10月26日的两张放射费收费票据可以印证,本院对该两张票据予以采信,被告对1919.11元的结算票据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的证据5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8系有资质的鉴定机关所做,鉴定意见书中载明了检验过程,现场拍片并经过测量,根据国家伤残评定标准评为十级伤残,被告所提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原告的证据8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人保孟州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围绕争议焦点,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依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8月22日20时5分许,在孟州市黄河大道农村信用社门口,原告刘钊晖驾驶大名牌电动车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孟州市黄河大道农村信用社门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李超驾驶的小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孟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超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孟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6天,医嘱石膏外固定6周,建议休息三个月,花去医疗费2189.11元(1919.11元+180元+9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亲刘华梯护理。经焦作正道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费700元。经焦作市安晟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378元,评估费为100元。被告李超驾驶的小轿车在被告人保孟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李超垫付医疗费1919.11元。原告为河南省中原内配缸套三厂员工,其2012年5月、6月、7月工资分别为2182元、1956元、1896元,月平均工资2011元,原告父亲刘华梯为农业户口。以上即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到伤害,因被告李超为小轿车在被告人保孟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首先赔偿原告方的损失。因被告李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超应对保险限额之外的不足部分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院认为由其承担30%为宜。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189.11元;误工费6435.2元(原告住院6天,医嘱休息3个月,按原告月平均工资2011元计算,2011元/月÷30天/月×96天=6435.2元);护理费2726.4元(参照上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0732元计算,原告住院6天,医嘱石膏外固定6周,20372元/年÷365天/年×48天=272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20元/天×6天);营养费60元(10元/天×6天);残疾赔偿金15049.88元(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计算20年,7524.94元/年×20年×10%=15049.88元);车损13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2000元;以上损失合计29958.59元,未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及伤残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人保孟州公司承担,鉴定费、评估费合计800元,应由被告李超承担30%即24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李超垫付的1919.11元,扣除其应承担的鉴定费、评估费240元之后,其余1679.11元应在交强险应赔偿限额内予以扣除,故被告人保孟州公司应给付原告交通事故赔偿款为28279.48元(29958.59元-1679.11元),该1679.11元应由被告人保孟州公司直接理赔给被告李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刘钊晖28279.48元;二、驳回原告刘钊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4元,由原告刘钊晖承担284元,被告李超承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来保审判员 张菊玲审判员 韩冬霞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海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