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明法刑初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吴某青犯挪用资金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青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佛明法刑初字第413号公诉机关广���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青,男,1974年3月9日出生于湖南省常宁市,汉族,初中文化,住***。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3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羁押),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以佛明检刑诉(2013)4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青犯挪用资金罪,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为民、代理检察员王文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青担任佛山市高明区更合镇**食品厂业务主管期间,利用其可以暂时保管货款的职务便利,于2012年10月到11月将所收取的该厂客户货款共计人民币42600元用于偿还个人赌债,未交回厂方。2013年5月28日至6月3日,吴*青再以***食品厂名义要修理货车为由,分别向该厂的客户**食品经营部、**学生食品专卖部、**杂货批发部借款人民币1000元、2000元和4000元,后以货款扣抵;另又分别收取了客户**食杂批发部、**批发部货款人民币2000元和3250元,共计挪用人民币12250元用于偿还个人赌债,以上款项已由***食品厂归还给各客户。截至案发,吴*青已归还***食品厂共计人民币14931元,余款39919元至今未还。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青无视国家法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进行非法活动,价值人民币548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吴*青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吴*青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被告人��*青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麦*流的陈述,证人麦*明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资料等有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吴*青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吴*青无视国家法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进行非法活动,价值人民币548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青犯挪用资金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吴*青认罪态度好,退还部分赃款,故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青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10日起至2013年12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卢 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关柳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