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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民初字第134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7-11

案件名称

韩志禄与江文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襄垣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1341号原告韩志禄。委托代理人袁锦军。被告江文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襄垣县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襄垣县古韩村新建街50号。原告韩志禄诉被告江文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襄垣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新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志禄的委托代理人袁锦军、被告江文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志禄诉称,2012年12月16日11时25分许,被告江文保驾驶苏XXXXX**变型拖拉机在古柏镇江张村路口转变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江文保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治疗后经鉴定,构成九级、十级伤残各一处。因苏XXXXX**变型拖拉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8789.6元。被告江文保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在事故后支付了原告医疗等费用,请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6日11时25分许,被告江文保驾驶苏XXXXX**变型拖拉机在古柏镇江张村路口转变时,与原告韩志禄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韩志禄受伤,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江文保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韩志禄负次要责任。原告韩志禄经高淳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左枕顶叶脑内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眼睑及口腔皮肤裂伤、左侧尺骨冠状突部撕脱性骨折、右侧眼眶、上颌骨骨折,住院治疗9天后出院并复诊,共花费医疗费8942.8元,被告江文保支付了7457.2元。经保险公司评估,被告江文保花1700元为原告韩志禄修好了受损的电动自行车。经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韩志禄左眼盲目3级构成九级伤残,其伤病比以50%为宜,原告韩志禄颅脑损伤致神经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其误工、护理、营养期限为120日、90日、90日,原告韩志禄为此支付鉴定费2960元。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修理费票据、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韩志禄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有权获得赔偿。本院确认原告韩志禄因本起交通事故的损失为:1、医疗费8942.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2元(18元/天×9天);3、营养费900元(10元/天×90天);4、护理费4500元(50元/天×90天);5、鉴定费2960元;6、原告韩志禄因本起事故误工,收入减少,但其收入并不固定,故其主张的误工费应参照同行业平均工资(35906元/年)计算,现其主张的误工费9600元(80元/天×120天),标准(80元/天)未超过同行业平均工资,故本院予以支持;7、原告韩志禄为农村居民,故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为26844.4元(12202元/年×20年×20%×50%+12202元/年×20年×1%),8、原告韩志禄在本起事故中有一定过错,本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9、财产损失1700元,10、综合原告韩志禄就诊的次数,本院酌定其交通费300元。综上,原告韩志禄的损失为59909.2元。被告江文保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韩志禄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原告韩志禄和被告江文保按80%和20%的责任比例分担,被告江文保已支付的9157.2元,从其应赔偿额中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襄垣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韩志禄医疗费用、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交通费等共计56944.4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二、江文保赔偿韩志禄医疗费用、鉴定费共计2371.84元,与已支付的9157.2元相抵后,韩志禄在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款时返还江文保6785.36元;三、驳回韩志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273元,由韩志禄负担255元,江文保负担10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新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史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