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瑶民一初字第0050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8-04-23

案件名称

王朝福与韩永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朝福,韩永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瑶民一初字第00501号原告:王朝福,男,1970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委托代理人:郭治龙,安徽徽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华,安徽徽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永贵,男,1962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原告王朝福诉被告韩永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朝福的委托代理人郭治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永贵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朝福诉称:2012年7月3日韩永贵向其借现金10万元,约定借期1个月,但借款到期后韩永贵未履行还款义务,其多次摧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韩永贵立即清偿���款本金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韩永贵承担。被告韩永贵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日,韩永贵向王朝福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王朝福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元),用期一个月,逾期不还每天违约金1000.00元。另把北京现牌照皖A×××××车一部移交王朝福使用,绝不反悔,后果自负”。借款到期后,韩永贵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王朝福遂于2012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韩永贵立即清偿借款本金10万元,窦琳萍对被告韩永贵以上债务及违约责任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案件在审理过程中,2013年9月30日,原告王理福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对窦琳萍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身份证明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王朝福���证所提供的借条,原告王朝福与被告韩永贵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由于被告韩永贵未按约定时间还款,现原告王朝福起诉要求被告韩永贵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永贵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朝福借款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被告韩永贵负担,公告费400元,由被告韩永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红梅人民陪审员  孙秉珍人民陪审员  杨莉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史雪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