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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萧刑初字第0034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20-12-11

案件名称

晁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晁海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萧刑初字第00348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萧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晁海军,曾用名晁毛喜,男,1971年11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萧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萧县。2002年3月2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3年4月1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3日经萧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萧县看守所。 辩护人阚辉,安徽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萧县人民检察院以萧检刑诉[2013]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晁海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刘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李福连,被告人晁海军及其辩护人阚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9年4月26日中午,萧县丁里镇刘新庄村村民刘世路因琐事与本村村民刘某之妻王继玲发生吵打。当晚9时许,刘世路邀约了被告人晁海军和晁吉朋等十余人持刀、枪、棍闯进刘某家,由刘世路等人对刘某及其家人实施殴打,并将刘某家中电视机、缝纫机等物品砸坏。经萧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刘某左额部、右上臂损伤程度均为轻伤。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晁海军的供述、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刘海侠、杨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晁海军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害人刘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认为被告人晁海军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建议对被告人晁海军从轻处罚。 被告人晁海军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解人都是晁吉朋邀约的,自己没有殴打他人。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晁海军构成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晁海军系从犯、自首,且赔偿了被害人刘某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建议对被告人晁海军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1999年4月26日中午,萧县丁里镇刘新庄村村民刘世路(已判刑)因琐事与本村村民刘某之妻王继玲发生吵打。当晚9时许,刘世路邀约了被告人晁海军和晁吉朋(另案处理)等十余人持刀、枪、棍闯进刘某家,对刘某及其家人实施殴打,并将刘某家中电视机、缝纫机等物品砸坏。经萧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刘某左额部、右上臂损伤程度均为轻伤。2013年10月15日,被告人晁海军赔偿了被害人刘某经济损失35000元,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书证 (一)《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晁海军出生于1971年11月8日。 (二)《到案经过》及《发破案经过》证明,2013年4月10日,被告人晁海军到萧县公安局丁里派出所投案。 (三)《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晁海军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3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四)《萧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人刘世路因本案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8月2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五)《协议书》及《收条》证明,2013年10月15日,被告人晁海军赔偿了被害人刘某经济损失35000元,取得了谅解。 二、《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刘某左额部损伤程度构成轻伤;右上臂损伤程度符合轻伤。 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四、证人证言 (一)刘世路证明,99年农历三月十一日上午,因他女儿离家出走的事,他去找刘某,结果被打了。后他从派出所回到郭庄时遇见晁毛喜,晁毛喜说找人去打刘某。当天傍晚,他领着晁毛喜等人到刘某家去打刘某,把刘某家的电视机砸了。 (二)王继玲证明,99年农历三月的一天晚上,她们一家人正在家中说话,刘世路领人踹开她家大门,并在过底下骂,她和丈夫刘某从东屋出来后,院里站着十几个人,刘志愿上来用铁棍朝她后腰就打,刘世路又上来用木棍朝她腿上和胳膊打,并朝她的脸打两巴掌,她被打昏过去。打架的原因是刘世路怀疑她拐走了他的女儿。 (三)刘海侠证明,当天晚上八九点钟,她在大哥刘某家中吃饭,她大哥的门被推开后,刘世路手里拿根棍,刘龙山手里拿把刀,后面跟着十几个人拿棍、枪闯进来,她大哥刘某、大嫂王继玲都被打倒在地,还有人跑到屋里砸东西。 (四)郭安强证明,1999年四五月份的一天,他和孙学成、晁毛喜、晁吉朋、张金钟、晁海洋、陈大勇在饭店吃饭时,晁吉朋说他老表的女儿被人拐走了,还被那家人打了,想让他们帮忙去看看他老表的女儿是否在那人家里,孙学成说就这几个人去得吃亏,他回去拿东西,晁吉朋说去找车,后他们开车去了那人家里,车后箱内有一把东洋刀、一把猎枪。到了刘新庄路口,他们几个下车跟着晁吉朋和他老表及老表的儿子就往庄里走,孙学成抱着枪,谁拿的东洋刀想不起来了,孙学成用脚踢那家门,那家人就在屋里乱喊,谁参与打的他没看见,看见晁毛喜当时在院子里。 五、被害人刘某陈述,99年阴历三月十一日晚上八九点钟,他和妻子王继玲、弟弟刘金烈正在家中说话,突然大门被跺开,刘世路和他儿子刘龙山及另外一个人闯进家中,他刚从凳子上站起来,刘龙山用刀对他胸部就砍,刘世路用铁棍把他的胳膊打断了,后昏过去了。他家的自行车、电视机、缝纫机等也被砸毁了。打他的原因是因为刘世路怀疑是王继玲拐走刘世路的女儿。 六、被告人晁海军供述,他曾用名晁毛喜。刘某被打的那天下午,晁吉朋说他老表刘世路的女儿被人拐走了,还被那家人给打了,让他一起去看看,他们开车去的刘新庄,去之前晁吉朋拿了一把长刀、几个棍,刘世路拿了一把铁棍。晁吉朋找到他后又带着他找的张金钟、郭安强、陈大勇、孙学成等人,晁皖云是后来晁吉朋找车时才开车来的。刘世路、刘龙山、刘自愿、晁吉朋、孙学成进刘某家了,其他人是否进去想不起来了。他当时进院了,但没有打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晁海军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晁海军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晁海军系自首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晁海军投案时未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辩护人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但被告人晁海军主动投案,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晁海军当庭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刘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晁海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0日起至2013年10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景文 审 判 员  张 博 人民陪审员  王 方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艳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