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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民初字第0029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原告曹育生、陈存、曹海燕、曹佳瑞、曹佳祥诉被告和XX、咸阳市外运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渭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陈某,曹某甲,曹某乙,曹某丙,和某某,咸阳市外运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渭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黄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黄民初字第00297号原告曹某某,男,系死者之父。原告陈某,女,系死者之母。原告曹某甲,女,系死者遗孀(系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以下二原告法定代理人)。原告曹某乙,女,系死者之女。原告曹某丙,男,系死者之子。五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敏红,黄陵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和某某,男。被告咸阳市外运货运有限公司,公司住址:不详。系陕D677**号东风货车法定车主(简称外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明礼,系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渭城支公司,公司住址:咸阳市人民东路117号(简称保险公司)。负责人陈航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卢勇,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邹文君,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某某、陈某、曹某甲、曹某乙、曹某丙与被告和某某、咸阳外运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渭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陈某、曹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敏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和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渭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邹文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咸阳外运货运有限公司只提交了书面答辩状,未派员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8日4时许,曹某丁驾驶自购的陕D668**号东风重型自卸货车,行至富平县觅路与庄里镇觅子工业园丁字路口处时,与被告和某某驾驶的自购的挂靠在咸阳外运货运有限公司的陕D677**号东风重型自卸货车相碰撞,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致曹某丁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此次事故经富平县交通事故管理大队富公重认字(2013)第00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死者曹某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和某某负次要责任。陕D677**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渭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五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三被告赔偿曹某丁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种费用258395.45元。庭审中,五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三原告赔偿曹某丁医疗费210.8元、停尸、穿洗、包扎费用1960元、运尸费8000元、车辆停运损失费27000元、车辆施救费2000元、车辆修理费135000元,按责任划分赔偿52398.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合计72398.8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结果及责任划分,即曹某丁负事故主要责任,和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第二组死亡注销证明一份、富平县第二人民医院死亡医学证明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证明曹某丁当场死亡且其户籍已经注销的事实。第三组医疗费票据4张,计210.8元,证明事故发生后,曹某丁被送往富平县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所产生的医疗费用。第四组富平县第二人民医院太平间费用票据2张,计1960元,证明曹某丁当场死亡,在该医院停放时产生的停尸、抬尸、穿洗、看护尸体等费用。第五组运尸费证明一份,计8000元,证明事故发生后,将曹某丁从富平县第二人民医院拉回黄陵家中的运尸费用。第六组住宿票据一张,计1600元;证明事故发生后,死者家人前往富平处理事故产生的住宿费用。第七组车辆施救费票据一张,计2000元,证明事故发生后,对曹某丁所驾驶的陕D668**车辆施救所产生的费用。第八组黄陵县盛达汽车修理部证明一份、修理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陕D668**车辆所产生的修理费用,计135000元;同时证明该车至今仍在修理部,原告只起诉了3个月的停运损失。第九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王宏斌证明一份、曹延刚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曹某甲和死者曹某丁及其子女因死者曹某丁经营运输为生,多年在黄陵县城租住,其死亡赔偿金应以城镇户口为标准。第十组户口登记卡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各原告的主体及原告曹某乙、曹某丙的出生年月。庭后原告应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提供了运尸车辆车主刘某的身份证、驾驶证和运尸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及租赁合同中房主王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和某某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但所产生的费用应由车队和保险公司承担,车辆产权归属车队,每年给车队交1300元的管理费,保险费用另行交付。被告和某某庭审中提供以下证据: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据复印件一份、收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和XX支付原告方处理曹某丁事故费用17000元。被告咸阳外运货运有限公司未出庭,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外运公司不应承担曹某丁的赔偿责任。被告和某某的陕D677**号车辆虽挂靠在外运公司名下,但其实质是以外运公司为担保的抵押贷款的赊销车辆,其与被告和某某不存在隶属管理关系,只是负责办理车辆手续,按照《汽车贷款合同》对被告和某某还款进行监督,和某某在经营上完全自主,不受外运公司约束,所以发生交通事故,应由和某某负责,外运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死者曹某某和被告和某某是同样形式在外运公司赊销购买车辆,直至事故发生,两人均未还清车款。事故发生后,曹某丁之妻曹某某于2013年4月16日还清余款,而被告和某某未还清车款。原告不应将外运公司列为被告,也不应由外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陕D677**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若该车驾驶人没有免责的情形,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及商业险限额内对原告诉请中的合理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258395.45元的损失及增加的诉讼请求,保险公司将根据证据确定其合理部分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保险公司庭审中提交以下证据:陕D677**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抄单各一份,证明陕D677**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事实。因被告咸阳外运货运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未对原告及其余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庭审中,被告和某某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证据五中的运尸费8000元认为私人运输尸体是违法的,应由规定的车队运输且原告没有提供收款人刘某的身份证明和陕GB8**运尸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运尸费8000元费用明显过高;认为原告证据六住宿费票据1600元是距事故发生后四个月才开具的票据;认为原告证据七车辆施救费2000元的收据为个人而不是具有公路服务资质的单位出具且没有费用清单;认为原告证据八盛大修理部修理费用135000元费用应在肇事发生后报案,由事故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定损后出具正式的票据和清单;原告的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认为原告证据九中租赁合同没有房主王某的身份证明、王某的证明系证人证言,本人没有出庭作证、没有向房主交房租的证明;认为原告证据十中子女抚养费是应由子女的父母两人承担。合议庭当庭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即原告证据一事故认定书;原告证据二死亡注销证明、富平县第二人民医院死亡医学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证据三医疗费票据4张,计210.8元;原告证据四富平县第二人民医院太平间费用票据2张,曹某丁在该医院停放5天时间所产生的停尸、抬尸、穿洗、看护尸体等费用,计1960元;原告证据九中曹某丁本人的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原告证据十中的户口登记卡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被告和某某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据复印件、收条复印件;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陕D677**号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抄单。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请求运尸费用8000元,因运尸车辆难以租用,该请求较为合理,予以认定;原告请求住宿费1600元,因事故发生地点在渭南市富平县,处理事故产生住宿费用合理,虽住宿票据是在发生事故四个月后补开的,但其请求数额在合理范围内,予以认定;原告请求车辆施救费2000元数额合理,予以认定;原告请求修理费用135000元,因原告有修理厂证明及修理清单,予以认定;陕D668**车辆肇事后修理,停运属实,原告以每天300元请求3个月共计27000元费用明显过高,酌情认定20000元;原告曹某甲和死者曹某丁经营车辆,其子女均在黄陵上学,其死亡赔偿金及孩子抚养费应以城镇标准赔偿;因死者曹某丁在事故中死亡,其父母年龄已大、孩子尚小,请求精神赔偿金适当认定5000元;原告请求赔偿曹某丁丧葬费19521.50元在法定范围内,予以认定;陕D677**车辆是被告和某某以分期付款方式从被告咸阳外运货运有限公司购买的车辆,咸阳外运货运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曹某丁死亡赔偿金414680元、丧葬费19521.50元(包括运尸费、停尸、抬尸、穿洗、看护尸体等费用)、医疗费210.80元、误工费按6人5天计算1800元、酌情认定交通费用2000元、住宿费1600元、曹某乙、曹某丙抚养费52005元、车辆施救费2000元、修理费用135000元、停运费用20000元,以上费用合计648817.30元;被告和某某实际经营的陕D677**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10.80元;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死亡赔偿金110000万;修理费2000元。剩余536606.50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30%责任,即在商业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曹某丁死亡赔偿金、处理善后事宜误工费、交通费、子女抚养费、财产损失费、车辆施救费、停运台班费160981.95元,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经过对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月8日4时许,曹某丁驾驶其自购的陕D668**号东风重型自卸货车,行至富平县觅路与庄里镇觅子工业园丁字路口处时,与被告和某某实际经营的由何某驾驶的陕D677**号东风重型自卸货车相碰撞,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致曹某丁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此次事故经富平县交通事故管理大队富公重认字(2013)第00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某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陕D677**号车驾驶人何某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曹某丁被送往富平县第二人民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后死亡,花费医疗费用210.80元,停尸5天,后被运回原籍安葬。曹某丁驾驶的陕D668**号东风肇事车辆被运送至黄陵县盛达汽车修理部修理,修理花费135000元。被告和某某实际经营的陕D677**号肇事车辆是从被告咸阳外运货运有限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渭城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险额122000元,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险额30万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和某某向原告支付17000元。本院认为,死者曹某丁驾驶陕D668**号车辆与被告和某某实际经营的何某某驾驶的陕D677**号车辆相碰撞,死者曹某丁负事故主要责任,和某某负次要责任,事故责任认定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之理由成立,但应在法定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陕D677**号车辆是被告和某某以分期付款方式从被告咸阳外运货运有限公司购买的,故咸阳外运货运有限公司抗辩其不承担赔偿责任之理由成立;陕D677**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分项赔偿原告医疗费210.80元;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死亡赔偿金110000万;修理费2000元;剩余536606.50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向原告赔偿曹某丁死亡赔偿金、处理善后事宜误工费、交通费、子女抚养费、财产损失费、车辆施救费、停运损失费160981.95元,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渭城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曹某某、陈某、曹某甲、曹某乙、曹某丙赔偿曹某丁医疗费210.80元,曹某某死亡赔偿金、处理善后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110000元,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112210.8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渭城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原告曹某某、陈某、曹某甲、曹某乙、曹某丙赔偿曹某丁死亡赔偿金、处理善后事宜误工费、交通费、子女抚养费、财产损失费、车辆施救费、停运损失费160981.95元,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款项合计278192.75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和某某垫付的17000元待保险公司理赔后予以返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用6261元,原告承担800元,被告和某某承担54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关保俊审 判 员  冯娅鸽人民陪审员  白 云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马 娟附:相关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十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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