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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娄星民一初字第81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娄星民一初字第811号原告刘某某,女,1970年10月10日出生。被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告吴某某,男,1970年7月8日出生。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未能到庭的理由,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1994年4月18日登记结婚,1995年2月17日,生育女孩吴某甲,2006年9月10日生育女孩吴某乙。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被告婚后对家庭没有责任感,对原告及小孩不负责任,长期在外嫖赌逍遥,经常为一点小事对原告施以暴力。被告沉迷赌博,把家里搞得倾家荡产。2013年4月25日,被告威逼原告要钱,将原告手头仅有的小孩上大学的学费都拿去输光。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共同财产住房一套归原告所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原告承但。原告刘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双方于1994年4月18日登记结婚。证据2、娄底市中心医院急诊(留观)病历,拟证明2010年1月23日原告被被告殴打致轻伤。证据3、娄星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2010年1月23日原告被被告欧打致轻伤。证据4、光盘,拟证明被告与婚外异性长期有不正当关系。证据5、吴某甲与吴某乙的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吴某甲与吴某乙系原、被告的婚生小孩。证据6、2010年6月28日被告哥哥吴某丁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复印件、拟证明2010年6月28日被告哥哥吴某丁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利息按0.025元计算,按季度支付利息;2010年6月28日被告哥哥吴某丁向原告出具借据复印件、拟证明2010年6月28日被告哥哥吴某丁向原告借款40000元,利息按0.02元计算,按季度支付利息;2010年9月2日吴某丙向被告出具的借据复印件,被告吴某某在该借条上注明:伍万元(50000.00)属刘某某所有,吴某某代借属实。拟证明2010年9月2日吴某丙向被告吴某某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为3%,该笔款项系原告刘某某所有;2011年7月29日李某某、吴某丙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复印件、拟证明2011年7月29日李某甲、吴某丙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3%;2012年6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拟证明被告吴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为0.25%;2012年7月9日谢某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复印件,拟证明2012年7月9日谢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元,利息每为月0.25%;2013年4月20日吴某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复印件、拟证明2013年4月20日吴某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没有约定利息;2013年4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复印件,被告吴某某于2013年4月28日在该借条上书写“前所借刘某某20000元每月付息400元,每个月共计付息1900元”,拟证明2013年4月25日被告吴某某向原告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二个月归还,利息为3%,被告吴某某应按约定给付利息。被告吴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对原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因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按期到庭参加诉讼,由其承担质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审查以上证据认为:原告提交的1、5证符合有效证据要件,应予以采信;2-3证只能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的情况和伤情情况,不能证明系被告致伤原告;4证在内容上不能确定在宾馆房间的男人系被告,不能达成原告的证明目的;6证系复印件,虽与原件进行了核对,在本案中亦不宜做出认定。综上,本院根据所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以下基本事实: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于1993年上半年相识而相恋,于1994年4月18日在涟源市安平镇人民政府民政室登记结婚,1995年2月17日生育女孩吴某甲,2006年9月10日生育女孩吴某乙。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但随着时间推移,两人出现矛盾,对夫妻感情造成一定伤害。2013年7月10日,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吴某某自由恋爱,系于1994年4月登记结婚,于1995年2月生育一女吴某甲,2006年生育一女吴某乙,原、被告在近20年的共同生活中,应该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即使双方因家庭琐事偶发矛盾口角,也实属正常,只要夫妻间加强沟通,增进理解,做到互谅互让,互敬互爱,共建和谐幸福家庭,夫妻感情是完全可以搞好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游 龙代理审判员  刘浩然人民陪审员  李智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彭建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