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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源商初字第53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山东新力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与潍坊华星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新力环保材料有限公司,潍坊华星环保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源商初字第536号原告山东新力环保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玉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长法,山东隆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潍坊华星环保材料有限公司。原告山东新力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潍坊华星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长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潍坊华星环保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新力环保材料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期间发生几笔买卖业务,由原告供应被告涤纶毡产品,合同约定货到结清全部货款,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人员多次到被告处催要货款,被告一直不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为维护原告的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12936.18元;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600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潍坊华星环保材料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至2010年7月,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涤纶毡,2012年2月15日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936.18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原告遂于2013年8月5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2936.18元并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6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工商登记企业信息、工业品买卖合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发货单、明细账、对账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收到原告货物后应按约定支付所欠原告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2936.18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为原告的经济损失,其数额的计算应自起诉之日起,以12936.1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潍坊华星环保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东新力环保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2936.18元。二、被告潍坊华星环保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东新力环保材料有限公司经济损失(自2013年8月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以12936.1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上述各项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元,保全费18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杜 兆 满审判员 王  玮审判员 翟 所 水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吴丽华1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