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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荔法民二初字第57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广州金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田伟车辆挂靠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xx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田x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荔法民二初字第573号原告:广州xx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法定代表人:刘x升,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刚,广东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翘楚,广东三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田x。原告广州xx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田x车辆挂靠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依法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签订《营运车辆管理服务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购买的粤a×××××货车加入原告名下并以原告名义参加运输营运,该车辆所有权权归被告所有,自寻运输业务进行经营,原告负责协助被告办理该车辆有关的车管业务;合同同时约定:车辆所涉及的规费以及保险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至今,被告拒不缴纳相关费用,且渐至采取逃避的态度,被告的行为使得原告处于极端的风险之下。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营运车辆管理服务合同》;2、责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办理将粤a×××××车辆转名至其名下的手续;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服务费(营业税费)等费用9892.01元(包括服务费2160元、2011年交强险1850元、2011年第三者责任险2255.61元、2012年交强险1665元、2012年第三者责任险1961.4元);4、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运车辆管理务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车辆挂靠关系,同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2、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明涉案车辆挂靠登记在原告名下。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批单(正本)及保险费发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及保险发票,证明原告为被告代垫付了相关保险费用。被告既无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亦没有出庭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营运车辆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自行购买的车牌号为粤a×××××货车加入原告并以原告名义参加运输营运,被告自谋营运出路,自负盈亏和相关成本,其经营收入和效益与原告无关;合同期限自2011年2月28日至2014年2月27日止;被告按照每月80元标准向原告缴交综合服务费;被告承诺委托原告购买国家规定的营运性交强险和不低于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承担相应保险费;在属于根本违约的情形下,原告有权解除双方合同关系,被告确认被告应将车辆转至被告名下,确认被告应缴交所欠款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代垫了2011年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1850元、2011年第三者责任险2255.61元、2012年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1665元、2012年第三者责任险1961.40元,被告拖欠原告综合服务费2160元及上述原告代垫费用一直未付,也不将车辆开回原告处进行年审、检查及服从原告的管理,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营运车辆管理服务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合同约定被告根本违约的情形下,原告有权解除双方挂靠合同关系,被告应将车辆转至被告名下及缴交所欠款项。合同签订后,被告拖欠综合服务费及保险费等费用,也不将车辆开回原告处进行年审、检查及服从原告的管理,属于根本违约,符合上述合同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故现原告主张解除挂靠合同,本院予以支持。由于粤a×××××长安牌轻型仓栅式货车由被告自行购买,车辆的财产权属被告所有,合同解除后,被告应依约将车辆从原告名下过户到被告名下,并向原告支付综合服务费及保险费共9892.01元(2160+1850+2255.61+1665+1961.4元)。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广州xx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田x于2011年2月28日签订的《营运车辆管理服务合同》。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原告广州xx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田x共同到车辆权属登记管理部门办理将粤a×××××车辆过户到被告名下的手续。三、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田x向原告广州xx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费用9892.01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4元,由被告田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茵代理审判员  黄惜暖人民陪审员  温锡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梁燕玲本法律文书于2013年10月日送达,送达人:。张建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