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行初字第39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周耐与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05年)》: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西行初字第399号原告周耐,男,1970年9月30日出生。被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6号金阳大厦。法定代表人王建平,局长。委托代理人侯凤坤,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干部。委托代理人吴伟央,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干部。原告周耐不服被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以下简称证监会北京局)所作政府信息公开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耐、被告证监会北京局的委托代理人侯凤坤、吴伟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3月24日,证监会北京局作出京证监信息公开(2013)1号《中国证监会北京监管局监管信息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书》),主要内容为:您关于申请提供我局对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德外大街证券营业部(以下简称国泰君安北京德外营业部)违规展业、无证营销事实等行为监管措施的来信收悉。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证券期货监督管理信息公开办法(试行)》和有关法规相关规定,经审查,我局向您提供该信息,具体内容见附件。周耐不服被诉《告知书》,诉至本院。证监会北京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材料:1、《中国证监会北京证监局证券期货监督管理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收到周耐信息公开申请;周耐对该份证据材料无异议。第二组证据材料:2、《关于对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德外大街证券营业部违规招录、违法用工、扣押合同、欺上瞒下、违规展业、无证营销、偷漏税负、背信承诺违法行为的举报》,证明周耐信息公开申请与其此前的举报相关;3、《关于周耐投诉国泰君安证券北京德外大街证券营业部违法行为的调查及处理情况报告》,证明证监会北京局对国泰君安北京德外营业部违法行为的调查及处理情况;4、京证监答复复字第2012-114号信访答复函,证明周耐信息公开申请与其此前的举报、证监会北京局的信访答复相关;周耐对该组证据材料不予认可,认为与其信息公开申请没有关联性。第三组证据材料:5、《监管提示函》(京证机构发(2012)174号,证明针对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国泰君安北京分公司)采取的这一监管措施,已经涵盖了国泰君安北京德外营业部的违规处理措施。我局对国泰君安北京分公司下发的《监管提示函》是唯一符合原告信息公开申请的信息;周耐对该组证据材料不予认可,认为与其信息公开申请没有关联性。第四组证据材料:6、延期《公开告知书》(2013)1号,证明证监会北京局告知周耐延长答复期限;7、电话记录,证明证监会北京局电话通知原告延期事宜;8、延期《公开告知书》寄出快递单,证明证监会北京局向周耐送达延期告知书;9、延期《公开告知书》寄出快递签收情况,证明周耐签收延期告知书。周耐对证据材料6、7不认可,对证据材料8、9没有异议。第五组证据材料:10、《中国证监会北京监管局监管信息告知书》寄出快递单,证明证监会北京局向周耐送达信息公开告知书;11、《中国证监会北京监管局监管信息告知书》寄出快递回单,证明周耐签收信息公开告知书。周耐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其信息公开申请没有关联性。周耐诉称,2013年3月5日,我向证监会北京局申请公开国泰君安北京德外营业部违规展业、无证营销事实认定的违规时间、事实、拟监管措施、监管措施的实际实施时间等监管信息。因该信息内容涉及本人其他诉讼的证据利益,证监会北京局于2013年4月邮寄回复监管信息告知书,其所公开信息中的监管对象及内容并非我所申请公开之内容。故我要求确认证监会北京局所作被诉《告知书》违法并重新提供所需信息的完整内容。案件审理中,周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证监会北京局辩称,我局于2013年7月19日收到周耐《行政起诉状》副本。根据案件事实和相关规定,我局已经依法向周耐提供了监管信息,其多次请求我局均不予理睬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周耐全部诉讼请求应依法驳回。一、我局依法向周耐提供了监管信息。周耐本次申请信息公开是基于我局对其举报的信访答复。我局于2012年8月6日收到周耐向我局递交的《关于对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德外大街证券营业部违规招录、违法用工、扣押合同、欺上瞒下、违规展业、无证营销、偷漏税负、背信承诺违法行为的举报》,我局根据周耐在举报材料中提供的线索进行调查核实,发现国泰君安北京德外营业部存在违规使用无证经纪人招揽客户的问题,同时发现该公司北京地区部分营业部也存在违规使用无证经纪人招揽客户的问题,且该行为系由管理北京地区证券营业部的国泰君安北京分公司组织实施的。鉴于违规事实的根源在于国泰君安北京分公司管理层面,我局决定对该分公司采取措施并于2012年12月17日下发《监管提示函》,这一监管措施已经含盖了对国泰君安德外营业部的违规处理措施,符合当时适用的《证券公司分公司监管规定(试行)》。基于上述情况,我局在2012年9月24日作出的京证监答复复字第2012-114号信访答复函中已经告知周耐并确认国泰君安北京德外营业部存在违规展业、无证营销的问题,而我局对国泰君安北京分公司下发的《监管提示函》是我局唯一符合周耐请求且与其利益直接相关的监管信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证券期货监督管理信息公开办法(试行)》相关规定。二、周耐所述多次请求我局均不予理睬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综上,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信息公开办法(试行)》相关规定,依法在规定时间内向周耐提供了监管信息,不存在“违法问题”。周耐关于我局向其提供的信息违法,请求提供信息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证监会北京局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证据形式的要求,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需要证明的事实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5日,证监会北京局收到周耐递交的《证券期货监督管理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的内容为:国泰君安北京德外营业部违规展业、无证营销事实认定的违规时间、拟监管措施的形式、文件,是否已经实施了监管措施以及监管措施的实施时间。经审查,证监会北京局认为周耐所申请公开的信息需要进一步核实,于2013年3月24日作出延期决定并于次日电话通知周耐。2013年3月28日,证监会北京局向周耐邮寄了该延期告知书。2013年4月8日,证监会北京局作出被诉《告知书》并邮寄送达。周耐不服被诉《告知书》,于2013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2012年7月30日,周耐向证监会北京局举报国泰君安北京德外营业部存在违法、违规从事证券经营活动。2012年9月24日,证监会北京局向周耐作出京证监答复复字第2012-114号答复函,该答复函主要内容为:对周耐举报国泰君安北京德外营业部存在违规展业、无证营销的问题,我局经认真调查已确认相关事实,并拟对公司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关于该营业部存在的违规招录、扣押合同、克扣工资、违法用工、违反程序单方终止执业以及偷漏税负等问题,超出我局监管职责范畴,建议周耐向劳动管理及税务执法机关反映。另外,在对国泰君安北京德外营业部进行调查过程中,证监会北京局亦发现在国泰君安北京分公司的统一管理下北京地区部分营业部均存在经纪人提前展业、违规营销的问题。2012年12月17日,证监会北京局对国泰君安北京分公司下发京证机构发(2012)174号《监管提示函》,认定该公司北京地区部分营业部存在使用无执业资格人员招揽客户;违规通过临时账号系统,记录尚未取得经纪人执业资格的营销人员与其招揽客户的归属关系等问题。国泰君安北京分公司亦进行自查整改并对相关负责人追究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除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根据《证券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并参照证监发(2003)86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派出机构监管工作职责〉的通知》的规定,证监会北京局作为本市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本辖区范围内的证券机构负有监管职责,具备受理针对相关信息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作出相应答复的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行政机关不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本案中,证监会北京局受理周耐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审查认为,京证机构发(2012)174号《监管提示函》符合其申请公开信息的要求,属于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在法定期限内,证监会北京局将周耐申请的信息予以提供,该信息公开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关于周耐认为证监会北京局公开的信息并非其申请获取的信息的诉讼主张,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证券期货监督管理信息公开办法(试行)》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监管信息,是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在依法履行证券期货市场监督管理职能的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对国泰君安北京德外营业部调查过程中,证监会北京局亦发现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地区部分营业部也存在违规使用无证经纪人的问题,认为该违规事实的根源在国泰君安北京分公司的管理层面,涉嫌违规的各营业部仅属于执行部门。因此,证监会北京局根据证监会公告(2008)20号《证券公司分公司监管规定(试行)》的相关规定对国泰君安北京分公司采取监管措施并作出京证机构发(2012)174号《监管提示函》。收到周耐的信息公开申请后,证监会北京局认为该《监管提示函》是唯一符合周耐申请要求并与之利益直接相关的监管信息,故将相关信息向周耐予以公开,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周耐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周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凌寒人民陪审员 张汝建人民陪审员 杨 敬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邱 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