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永中法民二终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2013)永中法民二终字第222号,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宁远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宁远县冷水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曾某某排除妨碍、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某,宁远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宁远县冷水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曾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中法民二终字第2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远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维。原审第三人宁远县冷水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某德。原审第三人曾某某。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宁远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宁远县冷水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曾某某排除妨碍、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宁远县人民法院二0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作出的(2012)宁法民二重字第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4日上午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上诉人宁远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维,原审第三人法定代表人李某德,原审第三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4年前,被告李某某在冷水镇某某村开设一小型砖厂即某某砖厂。因缺乏相应的技术人力,于2005年6月29日与原告宁远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砖厂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李某某将砖厂现有的砖窑、厂房等设施出租给原告宁远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租期从2005年6月1日至2009年5月30日止,每年租金8500元。原告宁远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于2005年7月1日与第三人冷水镇某某村村委会签订了《砖厂场地及山场、土地租赁合同书》,租期同样是2005年6月1日至2009年5月30日止,租金(4年)共计8000元。在履行上述两份合同过程中,被告李某某与原告宁远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又于2006年4月4日签订了一份《砖厂租赁合同》,合同期限从2009年6月30日至2011年农历腊月30日止,租金共计4.2万元。为与李某某签订合同时间上吻合,2006年4月4日,原告又与第三人某某村村委会签订了《砖厂场地及山场土地租赁合同书》,租金每年3000元,上述四份合同均到宁远县公证处办理了公证文书,原告法定代表人李某维也给付了上述四份合同的全部租金。2006年12月19日,宁远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又与第三人宁远县冷水镇某某村委会签订了一份《土地租赁合同》,租赁场地范围与2006年4月4日的合同书相同,租赁期限为三十年,每年租金3000元,合同第五项约定,乙方为甲方行政辖区土地境内的唯一建材厂,如甲方有违此条款,甲方负责赔偿乙方人民币二十万元等事项,该合同并报宁远县冷水镇政府和宁远县冷水镇国土管理所认可。原告在2006年至2007年期间申办了台资企业的营业执照,并加大了投资,将砖厂建成了注册资金12万美元的台资企业。由于原告方法定代表人李某维与被告李某某签订的《砖厂租赁合同》于2011年腊月3O日已到期,现被告李某某还有旧厂篷和四个窑炉在原告的砖厂内未拆除搬走。经宁远县价格认证中心宁价认鉴(2011)150号价格鉴证结论为18795元。另查明,原告宁远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曾某某于2011年6月28日签订《砖厂合伙经营协议》到2011年7月1O日结束,现合伙协议纠纷在该院民一庭审理中,合伙期间,原告法人代表李某维负责砖厂内的全盘工作,曾某某负责出纳和售砖,合伙经营该砖厂仅十天,共同添置了一台推土机和5台电瓶车,价值约5万余元,这些设备投入使用仅10余天,曾某某未经李某维同意将推土机和电瓶车全部作价31800元卖给被告李某某,在购买之前被告李某某知道原告李某维不同意卖车,现被告李某某将购买的车辆停放在自家门口。原审认为:被告李某某原经营的某某砖厂未与第三人某某村委会签订任何土地使用合同,在一审、重审中第三人村委会和被告也未提供任何相关书面证明,被告经营的砖厂其使用的土地未取得土地经营开发权,擅自使用土地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经营的砖厂土地属于第三人某某村集体所有。原告与该村于2006年12月19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并报乡政府和国土所认可,取得了该宗土地的开发经营权,原告请求撤除被告李某某在其使用的土地上的旧厂篷和四个窑炉符合法律规定,该院应予支持。被告和第三人提出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没有经过村两委同意,没有经过村民大会讨论,属无效合同,经庭审调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由村支书出面签字,村委会盖了印章,报冷水镇政府和国土管理所予以认可,且已实际使用多年,并且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进行了大量的投入,为均衡各方利益、保障经济秩序的稳定,该院维持原告与第三人某某村委会合同的继续履行。因此,被告和第三人村委会提出的理由该院不予支持。被告和第三人于2012年2月2O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因本案正在诉讼期间,且原告与第三人村委会签订的合同未予解除,该院不予支持第三人宁远县冷水镇某某村村委会的答辩请求。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将其所有的破旧棚及4个窑门的破烂窑炉全面拆除并搬走,该院予以支持。另外原告要求被告将强行占有的推土机及5台电瓶车返还原告的诉请,该院应予支持,同时由第三人曾某某应同时将收取的购车款返还李某某。曾某某所投资的5OOOO元,可另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一十七条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由被告李某某自行拆除位于原告宁远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砖厂内的旧厂篷和四个窑炉。限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执行。二、由被告李某某返还原告宁远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的推土机一台和5台电瓶车。限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执行。三、第三人曾某某在被告李某某返还车辆后2日内将购车款318OO元返还被告李某某。宣判后,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采信证据不合法。2006年12月19日,被上诉人与某某村原支书李某庭签订的30年的《土地租赁合同》系严重违反合同法的无效合同,侵害了村集体的利益。2、原审判决的第二项判决内容于法无据。上诉人通过合法的途径从曾某某处购买了一台推土机和5台电瓶车,受法律保护,原审判决要求上诉人予以返还明显是错误。3、上诉人因被上诉人的不法行为导致砖厂倒闭遭受404.2万元的损失。李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宁远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经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二审予以确认。另二审中上诉人李某某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李某庭的证明,证明2006年12月19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是李某维与李某庭私自签订的,某某村全体村民都不知情;证据二、《荒山租用协议》,证明李某某有土地使用权;证据三、村长李某德、党员李某红、5组组长李某俊、李某汉的调查笔录,证明李某维与李某庭签订的合同是私自行为;证据四、李某远砖厂的事实证明,证明李某某在砖厂租给李某维经营时是正常运转的;证据五、李志敏的证明,证明李某维与李某庭私自签订合同;证据六、砖厂无变压器的照片、砖厂现存旧砖机照片、砖厂停产后的照片,证明李某某的一切机械设备都被李某维给带走了。被上诉人宁远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质证认为:上诉人李某某提供的证据都是以前提供过的,只有一份是新证据,就是《荒山租用协议》,这份证据是假的,是对方伪造的,公章跟以前不一样。其他证据并非新证据,不予质证。经二审庭审质证,本院认证认为:上诉人李某某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一、三、四、五、六其收集的合法性存疑,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二,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对比2006年12月19日宁远县冷水镇某某村委会与宁远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上诉人提供的《荒山租用协议》上“宁远县冷水镇某某村委会”的印章虽然名称一致,但从该印章的外延多出一个同心圆可以看出印章种类不同。另外,该份证据的落款时间是1998年2月3日,但纸张看不出折旧,纸张下方纸张型号印有RK704·20XX字样,时间被故意模糊,不符合真实性的特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排除妨碍、返还原物纠纷,应适用物权法调整。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有二。第一、被上诉人现经营的砖厂的土地使用权的归属。第二、被上诉人是否有权要求返还本案涉及的一台推土机和五台电瓶车。一、关于被上诉人经营砖厂的土地使用权的归属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本案中,被上诉人经营的砖厂土地属于第三人宁远县冷水镇某某村集体所有。被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提供的2006年12月19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上写明:“甲方经村两委研究决定,与乙方签订本合同”,“乙方为甲方行政辖区土地境内的唯一建材厂。甲方不允许(除乙方外)任何单位或个人在甲方行政区土地境内开办任何厂家。如甲方有违此条款,甲方负责赔偿乙方人民币贰拾万元”。该合同甲方落款是当时任该村村支书的李某庭,和村民李志敏,加盖了宁远县冷水镇某某村委会的公章,并有宁远县冷水镇国土所和宁远县冷水镇人民政府加盖公章予以认可。签订合同后,被上诉人一直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按时向甲方(村委会)缴纳租金,甲方(村委会)从未拒绝接受租金。而上诉人李某某原经营的某某砖厂未与宁远县冷水镇某某村委会签订任何土地使用合同,在原审中宁远县冷水镇某某村委会与李某某也未提供任何相关书面证明李某某经营的砖厂所使用的土地取得了土地使用权。上诉人李某某仅在二审中提交一份真实性存疑的《荒山租用协议》,其证明力明显弱于被上诉人与宁远县冷水镇某某村委会2006年12月19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故砖厂土地的使用权属于被上诉人所有。上诉人不得侵犯他人的土地使用权,理应撤除在他人土地上建造的旧厂篷和四个窑门(原判笔误为窑炉)。原审判决:“由被告李某某自行拆除位于原告宁远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砖厂内的旧厂篷和四个窑炉”,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妥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一,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被上诉人是否有权要求返还本案涉及的一台推土机和五台电瓶车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的;……”。本案中,2011年6月28日李某维与曾某某签订《砖厂合伙经营协议》,该协议第三条写明:“甲方(李某维)、乙方(曾某某)双方分工合作。甲方负责砖厂全盘工作兼会计,负责发砖。乙方任出纳负责售砖。双方采购物品必须由双方及时签字方能生效”。李某维与曾某某合伙期间,共同添置了价值约5万元的推土机一台和电动车五台,因此上诉人宁远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获得该推土机和五台电动车的所有权。根据本案认定的事实,2011年7月10日,李某维与曾某某结束合伙,曾某某在未经李某维同意的情况下将仅使用10余天的上述车辆作价31800元卖给李某某,李某某在明知李某维不同意卖车的情况下将车辆买入,并停放在自家门口。曾某某无权处分本属于宁远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的车辆,以5万元购入仅使用10余天即以31800元卖出并不符合合理价格转让的条件,而李某某在明知李某维不同意卖车的情况下将车辆买入也不符合受让人受让该动产时是善意的特征,因此上诉人宁远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完全有权利追回属于自己的财产。原审判决:“由被告李某某返还原告宁远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的推土机一台和5台电瓶车”,处理妥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二,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三超出原审诉讼范围,且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禹楚丹审 判 员 谭兴伟代理审判员 彭卫民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红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