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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张刑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张刑初字第248号公诉机关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6月21日被解除取保候审,同年6月22日再次被取保候审。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以张检刑诉(2013)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满毅、王宣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张某多次到淄博吉贵商贸有限公司仓库,盗窃仓库内牙膏、牙刷等物品一宗。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人民币共计463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张店公安分局刑侦大队九中队出具的抓获说明,被害人吴吉霞的陈述、证人刘颖、邓甜甜的证言,仓库领款单、销售清单及被盗明细,辨认笔录、山东省涉案物品价值鉴定书、谅解书,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其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齐 艳审判员 郭 健审判员 刘世龙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苏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