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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民初字第2342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北京星辰天地科技有限公司与杨胜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星辰天地科技有限公司,杨胜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23425号原告北京星辰天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路9号82号楼一层12号。法定代表人肖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瑞轩,北京新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胜,男,1976年3月31日出生。原告北京星辰天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辰公司)与被告杨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邵小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星辰公司委托代理人韩瑞轩、被告杨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星辰公司诉称:2011年1月27日,星辰公司与杨胜签订合作协议,约定杨胜承包位于北京市崇文区西革新里108号院101室的店面一处。2011年10月8日,双方协议解除合作协议,盘点后,双方确认杨胜欠星辰公司201414元,后杨胜陆续偿还112414元,还欠88960元,并于2012年12月31日向星辰公司出具欠条。杨胜2013年春节后还了30000元,尚欠58960元。经多次催讨未果,故星辰公司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杨胜偿还星辰公司欠款58960元;2、诉讼费用由杨胜承担。被告杨胜辩称:对账单中的部分账目不清,杨胜欠星辰公司的款项与对账单中星辰公司的主张不一致,对账单是星辰公司胁迫杨胜签订的。星辰公司要求杨胜偿还的58960元,杨胜一直同意偿还,但杨胜向星辰公司出具过还款计划书,该款项应在2013年12月31日前还清。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7日,甲方星辰公司与乙方杨胜签订《合作协议》,约定了双方之间的相关权利义务关系。2011年10月8日,经星辰公司与杨胜口头协商一致,双方解除了上述《合作协议》。2011年12月28日,星辰公司与杨胜对《合作协议》履行期间的相关账目往来进行对账,签订《对账单》一份,该《对账单》载明杨胜余欠星辰公司款201414元。杨胜称该《对账单》账目与实际不符,是星辰公司胁迫其签订的,但未就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2012年12月31日,在偿还星辰公司部分款项后,杨胜就剩余欠款向星辰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杨胜尚欠星辰公司货款88960元。杨胜称在出具《欠条》时,其同时向星辰公司出具了一份还款计划,该还款计划亦得到了星辰公司的认可,星辰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杨胜未就其所称的还款计划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杨胜在向星辰公司出具上述《欠条》后,先后又偿还星辰公司欠款30000元,尚欠58960元至今未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星辰公司提交的《合作协议》、《对账单》、《欠条》等证据材料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和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星辰公司与杨胜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双方在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经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并就合同履行中的账目往来进行对账,签订了《对账单》;在偿还《对账单》中的部分款项后,杨胜又向星辰公司出具《欠条》确认债务;上述《对账单》和《欠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关于杨胜称上述《对账单》部分项目不清,其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该《对账单》一节,本院认为,首先,杨胜并未就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其次,上述《对账单》签订后,杨胜已偿还部分债务,且就剩余债务出具《欠条》予以确认,杨胜的上述主张显然与此事实相矛盾;故本院对杨胜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杨胜对星辰公司主张的欠款事实及欠款数额并无异议,在杨胜至今未偿还星辰公司相应款项的情况下,星辰公司要求杨胜偿还相应款项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对星辰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杨胜称双方之间有还款计划书确定的还款期限一节,因星辰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杨胜亦未就此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故本院对杨胜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北京星辰天地科技有限公司欠款五万八千九百六十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百八十七元,原告北京星辰天地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杨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邵小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董姗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