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宁商初字第217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李金方与许菊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方,许菊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宁商初字第2178号原告:李金方,农民。被告:许菊兰,农民。原告李金方为与被告许菊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方、被告许菊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金方起诉称:两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月2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还款日期及利息。原告因多次催讨无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3年1月22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许菊兰答辩称:实际借款人是董勇,10000元借款也是董勇使用的,因原告无法信任董勇,故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口头约定每天支付利息50元。借款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10000元借款。利息由被告代董勇向原告支付,大概支付了四次左右。被告许菊兰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以及当庭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李金方与被告许菊兰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有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及时归还借款。被告抗辩称实际借款人是董勇,但未对此举证证明,且其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并已实际收到原告交付的款项,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菊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归还原告李金方借款1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许菊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金 荣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周敏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