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刑初字第176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曾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刑初字第176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9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3)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0月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继根、被告人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6日11时许,被告人曾某在宁波市杭州湾新区世纪城梦涵川菜馆门口,因垃圾清理问题与贾某乙发生矛盾,被告人曾某遂殴打贾某乙,致其右手第一掌骨基底部完全骨折。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贾某乙被他人打伤致右手第一掌骨基底部完全骨折,此伤势构成轻伤。被告人曾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在公安机关主持下,被告人曾某与被害人贾某乙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曾某已赔偿被害人贾某乙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贾某乙的陈述、证人贾某甲、杨某、晏某、刘某甲、刘某乙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解协议书、谅解书、到案经过及被告人曾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曾某的量刑幅度为拘役三个月至有期徒刑六个月,可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曾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曾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段 金 荣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谢玲玲(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