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丽庆刑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丽庆刑初字第13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本案于2013年4月10日被庆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0月17日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庆元县看守所。庆元县人民检察院以庆检刑诉(2013)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庆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庆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0日下午,被告人王××驾驶二轮轻便摩托车,司乘四人沿反洋线至象山××路段由北向南行驶。当日15时24分许,行至反洋线至象山宝塔××下坡、××路段时,该车冲出路基,坠入下级路面。造成车辆受损,王某、叶某、刘某某受伤,甘某成受伤经庆元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庆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起诉书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1、书证:网上查询驾驶人、庆元电动车信息、王某、叶某、刘某某医疗证明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等;2、证人叶某、张某甲、张某乙人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检验鉴定报告书、乙醇定量检验鉴定报告书等;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示意图以及被告人王某提供的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驾驶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被害人进行了部分赔偿,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7日起至2014年8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宁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彩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