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盱民初字第126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曾文芳与郭龙盛、刘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文芳,郭龙盛,刘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盱民初字第1261号原告曾文芳,无业。委托代理人田竹,江苏天哲(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龙盛。被告刘明,出生年月不详,居民身份证号码不详,职业不详。原告曾文芳与被告郭龙盛、刘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正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文芳及其委托代理人田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龙盛、刘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文芳诉称,原告与被告郭龙盛系夫妻关系,婚后两人长期居住在盱眙县马坝镇文明东路117号。原告曾文芳长期在外陪孩子读书,被告郭龙盛在司法机关工作。2012年7月被告郭龙盛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后经判决不准离婚。在该案处理过程中,原告得知被告在新城市广场购买了一套商品房,原告遂去了解情况,被告郭龙盛已将该房屋转让给被告刘明。原告认为该房屋系原告与郭龙盛夫妻共同财产,郭龙盛未经原告同意和认可,转让属于夫妻共有的财产,侵害了原告合法的财产利益。请求判决确认两被告2010年3月13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无效并由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郭龙盛、刘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曾文芳与被告郭龙盛原系同村居民,双方于1992年农历3月6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而共同生活,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3月原告曾文芳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2年7月27日以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为由判决不准离婚,曾文芳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5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4月10日郭龙盛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又于2013年7月8日作出(2013)盱马民初字第015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2009年郭龙盛以其与曾文芳名义从盱眙县金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了盱眙县新城市广场小区13幢2单元504室商品房一套,2010年3月13日郭龙盛未经曾文芳同意擅自将此房屋转让给案外人刘明,并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遂判决准许郭龙盛与曾文芳离婚,但涉及新城市广场小区商品房等夫妻共同财产因涉及案外第三人利益,在该案中未作处理,现该判决已生效。另查明,被告郭龙盛与刘明于2010年3月13日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出让方郭龙盛将新城市广场13-504号商品房产权转让与受让人被告刘明,房屋价款为220740元,另加房屋维修基金3340元、契税2200元;首付房款44100元及房屋维修基金3340元、契税2200元及2010年3月前按揭贷款15400元合计65040元已付清;受让人订立协议时付拾壹万元整,余款30日内付清;由买受人续交以后的每月银行贷款。原告曾文芳认为被告郭龙盛擅自转让夫妻共同财产而侵害其合法的财产利益要求确认两被告房屋转让协议无效。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房屋转让协议、(2013)盱马民初字第0154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曾文芳与被告郭龙盛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2009年共同以按揭贷款方式购买商品房一幢,尚未取得所有权,属于期待物权。(2013)盱马民初字第015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属原告曾文芳与被告郭龙盛共同共有,并无不当。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本案当事人未陈述并举证证明存在不动产房屋管理的约定,各共有人都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涉案房屋权利人主体为原告曾文芳与被告郭龙盛,依照一物一权的法律原则,被告郭龙盛以自己名义转让属于原告曾文芳共同共有的房屋,视为无权处分行为,虽然该房屋尚不存在具备现实存在的物权所有权,但买卖合同效力的实际处理结果与无权处分行为基本相同。在本案两被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中,该协议是物权变动原因行为,所有权转移是物权变动过的结果。被告郭龙盛在签订协议时对房屋没有单独所有权或处分权,并不影响作为原因行为的房屋转让协议的效力,但能否发生所有权转移的物权变动效果,则处于效力待定状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曾文芳要求确认被告郭龙盛与刘明于2010年3月13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曾文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判员 陈正龙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卓 蕾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合同的生效】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合同效力和物权效力区分】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共有概念和共有形式】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共同共有】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