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龙开商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3-12
案件名称
项引弟与项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引弟,项宗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龙开商初字第177号原告:项引弟。委托代理人:张炘、吴楠。被告:项宗强。原告项引弟为与被告项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引弟的委托代理人张炘和被告项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项引弟诉称:被告项宗强因家庭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0年9月3日、10月1日、2011年3月3日、5月1日向原告项引弟借款30万元、20万元、50万元、50万元,合计150万元,前二笔借款双方约定月利息1.5%,后二笔借款双方约定月利率1.8%。原告项引弟均于借款当日通过其丈夫姜权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卡号×××7218)分别汇款30万元、19.55万元、50万元、48.2万元到被告项宗强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卡号×××5118),用作借款。2010年10月1日借款中的4500元,用来支付被告项宗强于2010年9月3日借款30万元的一个月的利息。2011年5月1日50万元借款中的1.8万元用作支付被告项宗强于2011年3月3日50万元借款的二个月的利息。借款后被告于2012年1月18日偿还10万元,2012年8月3日偿还1.8万元。剩余借款经原告项引弟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项宗强立即偿还原告项引弟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其利息(其中本金50万元按月利率1.5%自2010年10月1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本金100万元按月利率1.8%自2011年5月1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扣除被告已支付利息11.8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项引弟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信息,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借条4张,以证明被告分四次共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及有关利息约定。4.汇款凭证,证明借款给付情况。被告项宗强辩称:借款属实。本人已支付利息至2011年8月1日,偿还本金11.8万元。被告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汇款凭证5张,证明150万元借款利息已付至2011年8月1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项宗强均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原告无异议,承认借款利息已付至2011年8月1日。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项宗强分别于2010年9月3日、10月1日、2011年3月3日、5月1日向原告项引弟借款30万元、20万元、50万元、50万元,合计150万元,前二笔借款双方约定月利息1.5%,后二笔借款双方约定月利率1.8%。原告项引弟均于借款当日通过其丈夫姜权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卡号×××7218)分别汇款30万元、19.55万元、48.2万元、50万元到被告项宗强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卡号×××5118),用作借款。2010年10月1日借款中的4500元,用来支付被告项宗强于2010年9月3日借款30万元的一个月的利息。2011年5月1日50万元借款中的1.8万元用作支付被告项宗强于2011年3月3日50万元借款的二个月的利息。借款后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1年8月1日,并分别于2012年1月18日、8月3日偿还10万元、1.8万元。本院认为:被告项宗强向原告借款150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条和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实,该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原、被告约定的利率没有超出法律允许的范围,原告主张按约定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其已支付利息至2011年8月1日,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分别于2012年1月18日、8月3日偿还10万元、1.8万元,该款应先作为利息予以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项宗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项引弟人民币150万元及利息(其中本金50万元按月利率1.5%,本金100万元按月利率1.8%,均从2011年8月2日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上述利息扣除被告已支付利息11.8万元)。二、驳回原告项引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300元,减半收取9150元,由原告项引弟负担1150元,被告项宗强负担8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庆云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梅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