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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安商初字第58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7-11

案件名称

汪盈与王胜利、徐春荣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盈,王胜利,徐春荣,王传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安商初字第583号原告:汪盈。委托代理人:陈国芳。被告:王胜利。委托代理人:王莹。被告:徐春荣。被告:王传平。原告汪盈诉被告王胜利、徐春荣、王传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晓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盈的委托代理人陈国芳、被告王胜利的委托代理人王莹、被告王传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春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盈诉称:2012年2月20日,被告王胜利因经营需要资金,遂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被告王胜利承诺该借款借期二个月,于2012年4月19日归还,并当场出具了借条。被告王传平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了名。原告遂于当日委托案外人潘后福支付被告王胜利人民币50万元。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王胜利除支付了部分利息外,对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一直未予归还。另据原告查明,被告王胜利与被告徐春荣系夫妻关系,被告徐春荣对该笔借款依法负有共同偿还义务。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王胜利、被告徐春荣归还原告借款计人民币50万元、利息7万元(暂计算至2013年9月19日,此后利息仍按月利率3%计算至还清时止)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2万元;2.被告王传平对被告王胜利、被告徐春荣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胜利辩称:借款是事实,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本案所涉债务。被告王传平辩称:为被告王胜利、徐春荣的借款提供担保是事实的,请求法院判令由被告王胜利、徐春荣共同偿还债务,因为当时王胜利、徐春荣借款是用于办厂的需要,现厂已经被徐春荣变卖,所以要求法院向徐春荣追偿款项。被告徐春荣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原告以此证明:2012年2月20日被告王胜利向原告汪盈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二个月,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被告王传平为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2.银行汇款凭证一份;3.证人潘后福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原告以证据二、三共同证明:2012年2月20日原告汪盈通过案外人潘后福帐户转帐给被告王胜利50万元的事实。4.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原告以此证明:被告王胜利与被告徐春荣系夫妻关系的事实。5.法律服务合同一份;6.代理费发票一份;原告以证据五、六共同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2万元的事实。被告王胜利、徐春荣、王传平均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一份、银行汇款凭证一份、潘后福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一份均合法有效。被告王胜利、王传平质证对上述证据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被告徐春荣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事实主张。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2月20日,被告王胜利向原告汪盈借款50万元,被告王传平作担保,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2012年4月19日归还,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期届满后,三被告未偿还。故而纠纷成讼。另查明,2009年1月6日被告王胜利、徐春荣登记结婚,至今夫妻关系仍然存续。本院认为:原告汪盈与被告王胜利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人王胜利应当及时返还借款。被告徐春荣与被告王胜利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用于两被告生产经营活动,该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徐春荣、王胜利共同偿还借款。被告王传平作为担保人应当对担保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王胜利、徐春荣返还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自2012年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支付实现债权费用2万元;被告王传平对被告王胜利、被告徐春荣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胜利、徐春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汪盈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六个月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支付实现债权费用2万元;二、被告王传平对被告王胜利、徐春荣的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传平实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胜利、徐春荣追偿。三、驳回原告汪盈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本案受理费4500元(已减半),由被告王胜利、徐春荣、王传平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晓海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别 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