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刑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2013)武刑初字261号磨某某伐林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磨某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武刑初字第26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磨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武鸣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2月27日被武鸣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同年9月30日由本院予以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武鸣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3)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磨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金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武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份,被告人磨某某在没有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民工砍伐了其从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四名农户处购买的种植于武鸣县宁武镇伏塘村灵泉屯“东强”(地名,系武鸣县2009年森林资源二类调查区划的宁武镇伏塘村1林班2小班)林地的松木,后雇请司机装运出售。经鉴定,被伐林木树种为马尾松,面积为0.18公顷,林木总蓄积量为33立方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磨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武鸣县林业局出具的证明、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周某、马某、陆某甲、甘某、陆某乙、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陆某丙的证言;3、被告人磨某某的供述;4、林木采伐现场调查报告书;5、现场辩认笔录、指认照片等。本院认为,被告人磨某某违反森林法规,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确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磨某某犯滥伐林木罪成立。被告人磨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本院认为对其处以缓刑不至于再危害社会,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为严肃国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磨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殿熙人民陪审员 曾小渊人民陪审员 吴庆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陆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牟利为目的,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于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