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仑刑初字第100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张某、田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田某
案由
破坏电力设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刑初字第1005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曾用名张小毛),务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7月2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移送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管辖,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该局监视居住,同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被告人田某,务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7月2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移送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管辖,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该局监视居住,同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3)9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田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2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田某在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街道丁家山穿好高速公路互通路段,用大力钳剪断铺设在路边连接完好并已交付使用的规格4×35mm2的电缆线230米(价值人民币9200元),后将剪断的电缆线抽出,搬运至其所驾驶面包车上并逃离,致使高速公路上1000米左右的路灯熄灭。案发后,涉案遭受破坏的电缆线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单位宁波交投公路营运服务有限公司穿好分公司。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田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代表张华峰的陈述,证人叶某、都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民警出具的处警经过陈述笔录、清点清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检验报告、宁波穿好项目移交清单、并网测试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田某合伙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8日起至2016年7月30日止)。二、被告人田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8日起至2016年7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飞红代理审判员 曹金凤人民陪审员 张秀云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郑敏芬 来源:百度“”